(2015)蛟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传雷诉惠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雷,惠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王传雷,男,29岁。被告:惠希军,男,45岁。原告王传雷与被告惠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2015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希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雷诉称:2008年12月29日,惠希军在王传雷处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给王传雷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惠希军未偿还借款本息,于2010年1月1日在原借据上重新签名并书写日期。2011年1月1日,惠希军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于当日给王传雷重新出具了借据,写明月利率1.2%。2014年1月1日,惠希军再次给王传雷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并注明三张借据是同一借款事实。现借款已逾期,惠希军未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惠希军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惠希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惠希军在王传雷处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给王传雷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惠希军未偿还借款本息,于2010年1月1日在原借据上重新签名并书写日期。2011年1月1日,惠希军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于当日给王传雷重新出具了借据,写明月利率1.2%。2014年1月1日,惠希军再次重新给王传雷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并注明三张借据是同一借款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惠希军出具的三份借据。本院认为:惠希军在王传雷处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惠希军与王传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王传雷主张惠希军依据借款合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传雷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惠希军负担;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惠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