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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与胡雪彬、胡彩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胡雪彬,胡彩红,高义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中天宾馆。法定代表人焦臭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雪彬。被告胡彩红。被告高义忠。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胡雪彬、胡彩红、高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张领军、代审判员张丽丽、人民陪审员韩进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袛俊生、被告高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彬、胡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彬、胡彩红、高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胡雪彬因资金紧张向我公司提出借款,并于2010年10月9日向我公司借款8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7个月及相应借款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胡雪彬一直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2年10月,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6885元,滞纳金3570元,共计37455元。我公司曾于2012年10月向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还应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至今的逾期利息9315元,滞纳金4830元。截至目前,被告累积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1600元。因被告胡彩红与被告胡雪彬系夫妻关系,高义忠为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当庭变更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按照本金27000元,从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23个月,每月给付405元利息和210元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4145元。被告高义忠辩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与胡雪彬夫妇非亲非故,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在我借款期间,我曾与原告签署很多文件,我不清楚何时在该合同上签字。即便我提供了担保,原告应当自2011年5月9日后两年内主张权利,但是原告起诉过胡雪彬,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胡雪彬、胡彩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胡雪彬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汇通公司)借给乙方(胡雪彬)80000元,利息150元/万/月;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限7个月;按月还款,每月9日前付清当月本息12000元;如未能按照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高义忠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时,被告胡雪彬还向原告汇通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汇通公司现金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每月150元/万/月。借款人:胡雪彬2010年10月9日担保人:高义忠2010年10月11日。被告胡雪彬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剩余27000元未偿还。原告汇通公司当庭变更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按照本金27000元,从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每月利息405元、违约金210元,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共计14145元。另查明,被告胡雪彬与被告胡彩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高义忠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元氏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汇通公司、被告高义忠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胡雪彬、胡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该协议、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胡雪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款本金为80000元,原告汇通公司称被告胡雪彬已经还款53000元,剩余27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胡雪彬偿还本金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胡雪彬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如果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不能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当庭主张以本金27000元计算每月利息405元、违约金每月210元,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折算后为年息26.4%,该数额已超出2012年10月16日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年期为6.15%)的四倍,故原告汇通公司要求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应以年息24.6%计算,其数额为12730.5元。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胡彩红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胡雪彬与被告胡彩红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彩红应与被告胡雪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高义忠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胡雪彬的借款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被告高义忠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5月9日之前,而原告向本院起诉高义忠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高义忠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彬与被告胡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和违约金12730.5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胡雪彬与胡彩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领军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罕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