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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新红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新红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攀枝花市新红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26号金海大夏12楼6号。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秀刚,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宣云修,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攀枝花市。被告黄春,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攀枝花市新红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秀刚、宣云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为其在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开办的“红辣椒自助火锅店”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红辣椒自助火锅店”销售各种酒类饮料产品,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出现停业或转让,必须在四日内支付货款,否则按月支付2%的资金利息,并承担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先后分34次共计提供了价值44695元的货物。2014年8月被告店门关闭,原告催收货款无果。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6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资金利息5363元;支付违约金134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欠款单原件3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货款44695元。2.供货协议,证明被告以红辣椒自助老火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3.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经营者黄春以攀枝花市东区红海椒自助老火锅的字号经营餐馆。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向黄春经营的火锅店送货的事实。被告黄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出示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乙方)以“红辣椒自助老火锅”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酒类系列、饮料系列产品等;自然之美38元∕件,冰山勇闯39元∕件;乙方出现停业或转让该合同自行终止,原所有债务必须在在四日内支付完毕,否则乙方按2%月利息支付甲方的资金利息,并承担3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分34次共计向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供应自然之美、冰山勇闯啤酒,共计44695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黄春以攀枝花市东区红海椒自助老火锅为字号经营餐馆,经营场所在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25号,经营者是黄春。本院认为,被告以“红辣椒自助老火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无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69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5363元,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市新红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6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二、驳回攀枝花市新红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7元,由黄春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新红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交,黄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新红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陈杰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