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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袁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佛山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专员的职务便利,利用广州某电脑技术公司、���山市某清洁用品商行开出的发票,编造自己已先行帮公司垫付货款的理由,骗得公司财务部门的信任,从而从公司财务部门领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5095元后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从佛山市某地产有限公司离职,并改变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该公司的追讨。2015年4月16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刘某。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向佛山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5095元,佛山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邱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员工信息资料变更采集表,个人简历,劳动合同,货款结算函,结算申请,送货单,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5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