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凡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之子何某乙与本村被害人何某丙之子何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何某丙与何某甲赶到现场后,两人相互殴打。殴斗过程中,何某甲将何某丙面部打伤,造成何某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何某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2、证人何某乙、何某丁等人的证言;3、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庆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方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之子何某乙与本村被害人何某丙之子何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何某甲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害人何某丙发生殴斗,造成何某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何某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自愿与被害人何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交付完毕。被害人何某丙表示对被告人何某甲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证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丙陈述,2014年2月14日上午10点多,何某乙和何某丁打起来了。被村里人拉开后,何某甲一家人来到现场。何某甲用拳头冲何某丙身上、脸上乱打,还随手拿起一块砖头打在何某丙的脸上,把何某丙打倒在地上。(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乙证实,2014年2月14日,因为之前何某乙和何某丁家因为承包地问题有纠纷,与何某丁吵起来。被人拉开后过了一段时间,何某甲和何某丙、何世平打在一起。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2月14日中午11点钟,杨某某和何某乙骂起来,何某乙的孩子就把他家人叫来,双方就打起来了。何某丙的脸和鼻子肿了,都流血了。3、证人何某戊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何某丙一家人和何某乙相互对骂,主要是说的承包地归谁种的问题。何某甲到现场之后就打起来了。4、证人何某己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何某乙家和何某丙家打起来,何某丙和何某甲拳头巴掌打在一块,何某丁和何某乙打在一起。5、证人何某庚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午11时许,何某庚听见有人打仗,出门正看见何某乙拿着铁锨,就上去抢过来扔到沟里了。何某甲开始拿着槐树棍子打何某丙的脑袋,后来又从旁边拿起一块砖头打了何某丙的脸部。6、证人何某辛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午11时许,看见何某丙躺在大门外面,左眼破了,满脸是血。7、证人何某丁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何某丁和何某乙打起来,用车锁打何某乙的胳膊,何某乙用砖头还手,何某丙上去用拳头巴掌打在何某乙的身上。被何某丁等人拉开后,何某甲一家人来了,双方就打在一起。何某丙就和何某甲打在一块了,被何某甲摁在地下。双方被拉开后,何某甲手里拿着一块砖,从何某丙的右肩膀身后,盖在何某丙的脸上。何某丙接着倒在地上,鼻子流血了,眼眶也流血了。8、证人徐某某证实,2015年2月14日中午11点多钟,看见何某丙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9、证人何某壬证实,2014年2月14日中午,何某壬看到在何某丙的大门口东边墙根下面,何某丙和何某甲打在一起。何某甲用拳头朝何某丙的脸部闷了两拳,就把何某丙打倒在地,又用拳头朝何某丙的面部打了几拳。何某丙在被何某甲打完以后,已经站不稳了,脸和眼被何某甲打破了。10、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2月14日中午,何某丙家和何某甲家不知道为什么就打起来了。何某丙的脸破了,不知道谁打得。11、证人刘某某证实,打架当天刘某某在现场,看到何某丙倒在地上,脸破了。12、证人何某癸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午10点30分许,何某癸看见何某甲和何某丙两人在何某丙的围墙底下,倒在地上相互打起来。何某丙和何某甲在动手之前,没看见何某丙有伤。何某甲和何某丙打起来后,何某丙的脸上流血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在庆云县常家镇大高村村民何某丙正门前东西公路东侧。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证明何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4年2月14日上午,何某甲听人说其儿子何某乙和何某丁打起来了,就到了现场。到现场后,何某甲就和何某丙打在一起。何某甲用拳头打在何某丙的脸上,把何某丙打倒在地上。(六)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9时30分许,庆云县常家镇派出所民警陈祥春、张军西对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何某甲进行传唤。11时50分许,何某甲在其子何某乙的陪同下来常家派出所投案接受讯问。2、户籍证明,证实何某甲的身份情况。3、常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何某甲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诊断证明证实,何某丙左鼻骨及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颔额突骨折;左眶周皮下血肿。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赵立华人民陪审员 石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