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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达贵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四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贵,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四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张达贵,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陈璞,男,195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彦,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洪明,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有,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四社,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李佐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宪丽,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吴轶平,女,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达贵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委会)、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四社(以下简称北山村四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北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洪明、张德有,被告北山村四社社长李佐阳及北山村四社委托代理人王宪丽、吴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贵诉称:199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山村四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法律公证,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三十年,即199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承包面积18公顷,承包费每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360.00元。2003年7月25日《荒山承包合同书》经村民代表确权。原告已将30年承包费全部交清,不欠承包费。原告已认真履行了《荒山承包合同书》中的全部条款,无违约行为。2014年4月3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非法在原告承包山地里栽树,拒不执行《荒山承包合同书》并非法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全部山地,连原告所栽的二十余年的松树、杨树也被无偿分了,严重影响承包人收益并破坏了原告的栽植计划,如栽植银杏树、果树、枸杞树等珍贵树种。2013年初春,原告所栽果树被被告全部损毁,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荒山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非法收回承包山地行为无效,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经营;3、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原告承包山地范围内所栽树苗,恢复山地原貌并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00元(补种4700棵树苗的工钱和树苗钱);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北山村委会辩称:1、荒山承包合同中所承包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是18垧,原告实际占有面积为近30垧。2、荒山承包合同中,张英印房北耕地未在合同中体现,也被原告实际占有。3、公路占地和铁路占地伐木所得款项,原告未向集体交付应交款项。4、原告未能按照林地的实际用途植树造林,而是一面拿着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一面开垦荒地十几年。2010年6月,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下发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的通知》,在乡林业部门的监督下,在我村展开了林权改制工作,根据我村的实际情况,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上报同意,制定了我村《林地改革行为规范》,规范要求凡我村的林地承包户一律签订统一的林地承包合同,对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清查并合理解决,全村五十多户林地承包户,全部签订了统一规范的承包合同,对许多问题也做了相应的处理,全村只有原告一户拒绝林改工作,对于存在的问题也拒绝处理。5、北山村林改行为规范,经过北山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选举出北山村林改工作组,对原告作出了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了当事人。被告北山村四社辩称:1、因原告违反国家法律把所承包荒山一部分开垦成耕地,这种行为违反了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的绿化荒山植树的要求,背离了合同目的,甚至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故解除原告荒山承包合同,收回荒山,村社集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已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原告未对该行为起诉也未申请仲裁。2、荒山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是18公顷,而原告实际共使用集体林地总面积27.1883公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荒山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荒山年限199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承包期为30年,荒山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第4项约定免交五年承包费;2、公证书,证明《荒山承包合同书》已于1993年8月19日经龙潭区公证处(93)吉龙字第97号《公证书》法律公证;3、林权执照,证明原告1995年6月19日领取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龙字No0001711号林权执照。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北山村委会并不认为是有效的,北山村四社已经将荒山承包合同解除了,在林改后,北山村四社又签订了新的林地承包合同。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手中的林权执照还是原始的林权执照,北山村四社不承认该林权执照,北山村四社已经和林业部门沟通过,因为该块荒山林权有争议,所以不给北山村四社办理,只有新办理的林权执照才有效力,其他同北山村委会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4、间伐协议书,证明根据《间伐协议书》北山村委会给原告抵扣承包费2,060.00元;5、2003年3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承包费2,000.00元;6、2012年4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承包费4万元。第二组证据统一证明30年承包费用10,800.00元,扣除免交5年承包费1,800.00元,应实际缴纳9,000.00元,原告一共缴纳了44,060.00元,其中多缴纳的35,060.00元是林改钱和合同延期钱。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依据原合同的承包费已经交完了,但是多交的钱是交给社里了,村里不知道。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2012年收的这笔钱是预收的林改钱,预收价是一亩地按照30块钱收的,18公顷共收了4万元钱,当时约定等到林改时再多退少补,但是原告在林改时没有来算账也没有过来签合同。7、荒山承包合同未尽条款补充协议,证明村里同意并承认原告与北山村四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的日期是2003年。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同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意见。8、张孝良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非法收回全部承包荒地,毁掉4000多颗树苗。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与北山村委会无关。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北山村四社不认识张孝良,真实性无法核实,原来山上没有树,种的都是玉米。北山村四社没有毁过原告的树,也没有分原告的树,北山村四社村民只是在空地上栽种的树。北山村四社确实是将原承包的荒山平均分给北山村四社的所有村民。9、北山村林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参加林改了。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参加林改了。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同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意见。10、照片11张,证明北山村四社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强行分了,原告原来承包的林地内种植的树已经成林,原告在山上盖了看护房,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栽树时,被告北山村四社强行栽树,在他们栽树的地方原来也有树。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与北山村委会无关。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北山村四社村民去分山栽树时已经向张达贵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而且张达贵在收到通知书三个月内并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且村民也没有毁坏原告的树木,村民栽树的地方没有其他树木。被告北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的通知》、《关于龙潭区江北乡收缴林照和林地承包合同的通知》、林改通知,证明北山村委会关于北山村的林改是按照政府下发的文件执行的。原告质证后认为:林改是林业部门执行的,而且也没有说原始林照作废,北山村委会认为荒山所有权是北山村四社的,所以北山村委会无权认定北山村四社与张达贵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无异议。2、北山村集体资产清查管理规范、北山村林改工作会议记录、北山村林改组织机构、北山村规范管理林地使用决议,证明没有经过这次林改的,原村民手中的合同只能作为法律依据,北山村民委员会不再予以承认。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林改代替不了荒山承包合同。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北山村四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北乡北山村四社张达贵承包集体林地实地GPS勘验情况,证明原告实际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7.1883公顷。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面积是多,但是原告的四至不超,具体面积多多少还要经过实际测量。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无异议。2、会议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解除与原告的荒山承包合同不是个人行为,是通过村民大会同意后才解除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该会议原告没有参加,没有收到通知,原告不承认。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无异议。3、证人周玉双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末北山村四社开了大会,全体四社社员参加了会议,会议上宣读了林改制度,把四社所有的山片进行重新划分,解除所有人的林地承包合同,进行重新分包,所有社员都同意了,张达贵没有参加会议。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没去,开完会之后第二天或者第三天我也记不太清了,我和其他社员代表去张达贵家通知张达贵解除他的承包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无效,村里开会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张达贵也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无异议。4、证人李桂荣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社员开大会要解除张达贵承包山片的合同,林改时期,社里面让张达贵去签林改合同,张达贵不去,所以要解除张达贵的合同。2014年1月27日大概8、9个社员代表去张达贵家送达通知,张达贵不在家,是张达贵的妹夫顾学雁接的通知。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无效,村里开会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张达贵也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无异议。5、证人何宏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北山村四社召开全体社员开会,大概是2014年,开会分北山村四社的山,北山村四社全体社员要求解除张达贵的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无效,村里开会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北山村委会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北山村四社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北山村四社对上述争议林地形成承包关系,原告已足额缴纳承包费,故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只能证明北山村四社对原告的林地进行了情况调查登记,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山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北山村委会进行了林权改革,故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山村四社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北山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北山村四社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北山村四社于2014年1月27日开会研究决定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并由社员代表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山村四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北山村四社,面积为18垧,四至为东至三、六、七队分界线以西,南至张英印房后道北,西至吉舒铁路以东,北至金珠九座分界线以南的荒山承包给原告,承包年限为三十年,即199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垧地20.00元,年承包费为360.00元。原告已将承包费全部缴纳完毕。原告承包的荒山面积与四至不符。原告曾因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北山村四社因原告毁林开荒解除与原告的荒山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北山村四社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且已履行完毕缴费义务,该诉争荒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承包的荒山面积与四至不符,加之原告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被告北山村四社经召开全体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解除北山村四社与原告的荒山承包合同,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抗辩认为,解除通知书接收人为顾学彦,原告并未收到解除通知书,不知晓解除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通过接收通知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被告北山村四社的重新发包村民、村民种树行为,被告北山村四社的意思表示明确,可以推断原告已知晓解除通知的内容即视为被告北山村四社已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与被告北山村四社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请为确认被告北山村四社解除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后,予以继续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达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张达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