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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伍林、邓小兰与喻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林,邓小兰,喻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09号原告伍林,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邓小兰,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喻玲凤,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幼儿园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伍林、邓小兰与被告喻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林、邓小兰,被告喻玲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林、邓小兰诉称,被告在与其子谈恋爱期间,因购买黄桷园房屋一套,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写下欠条。购买房屋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与其子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3月26日离婚。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玲凤辩称,其与二原告共同购买了黄桷园房屋,首付款为20万元,其与二原告均支付了首付款,但记不清自己付了多少钱,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属实,对书写欠条的事情一无所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伍林、邓小兰与被告喻玲凤共同购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号房屋,总价款63万元,首付20万元,另由被告喻玲凤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43万元。该房屋产权证载明被告占50%产权,二原告各占25%产权。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喻玲凤欠父母(伍林、邓小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号房屋首付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购房贷款合同、房产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喻玲凤虽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并告知法律后果后,被告喻玲凤表示不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或指纹鉴定,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反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是否为被告代付了10万元购房首付款以及双方是否因此成立借贷关系。关于前者,被告虽称首付款系其与二原告共同支付,但被告既说不清自己支付的款项数额,又不能予以证明,让人存疑。原、被告共同购房并支付首付款20万元属实无疑,且被告又因该事向二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其购房首付款10万元,由此可以推定二原告为被告代付了10万元购房首付款。其次,关于该代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欠条已表明此代付的10万元系债务而非赠与财产或其他,原告既已主张系为借贷,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主张及相关事实与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应立即归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起(本院酌定为2015年6月16日庭审时),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玲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伍林、邓小兰借款10万元。二、被告喻玲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伍林、邓小兰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前款时止。三、驳回原告伍林、邓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玲凤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伍林、邓小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培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