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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牟继霞与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刘守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继霞,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刘守芝,吴增昌,王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牟继霞,居民,现住青州市邵庄镇。委托代理人:牟广玺,居民,现住青州市邵庄镇。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刘守芝,居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吴增昌,居民,现住青州市邵庄镇。被告:王玉华,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负责人:张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继霞诉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刘守芝、吴增昌、王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继霞的委托代理人牟广玺,被告吴增昌,被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芝,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继霞诉称,2013年9月20日5时,被告刘守芝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沿临淄区宏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村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前方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被告吴增昌所有的鲁V×××××号三轮汽车,该车又将原告牟继霞和被告王玉华撞倒,致使原告牟继霞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守芝负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增昌负担次要责任,原告牟继霞,被告王玉华分别其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牟继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吴增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王玉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保险人吴增昌系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5时,被告刘守芝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沿临淄区宏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村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前方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被告吴增昌所有的鲁V×××××号三轮汽车,该车又将原告牟继霞和被告王玉华撞倒,致使原告牟继霞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守芝负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增昌负担次要责任,被告牟继霞,原告王玉华负其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鲁C×××××挂)车登记车主为刘守芝,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鲁V×××××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车辆的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牟继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淄博市临淄区医院门诊单据四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交通票据一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牟继霞的人身损害系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的结果,参酌原因力及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情节,本院认为原告牟继霞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守芝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吴增昌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玉华承担10%事故责任为宜。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额度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09.11元,有淄博市临淄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单据四张为证,系真实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4元,有住院病历一份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元(90元×14天),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为证,四名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按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有票据一宗为证,四名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以上共计8847.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牟继霞医疗费1040.56元、护理费492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75元,以上共计22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牟继霞医疗费1040.56元、护理费492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75元,以上共计22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守芝按照6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牟继霞医疗费25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以上共计26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吴增昌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牟继霞医疗费8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以上共计8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王玉华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牟继霞医疗费4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以上共计4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牟继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继霞负担5元,被告刘守芝负担30元,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吴增昌负担10元,被告王玉华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代理审判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