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维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曹维标。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工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负责人张素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维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维标的代理委托人崔志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车主郭希贵以曹维标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2015年1月29日21时05分,刚琴驾驶鲁A×××××轿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惠达纸箱厂门口时与前方顺兴的郭景胜驾驶的冀B×××××轻货尾撞,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刚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景胜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车损96901元,公估费2900元,施救费300元,保管费40元,赔偿三者损失1000元,共计10114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114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鲁A×××××号车辆在出险时行驶证车主为郭希贵,我公司在核定原告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于标的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经我公司对于该车进行定损,却似能标的车的损失为34000元。公估费、保管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再事故发生以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基此情况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邮寄了中心鉴定申请书,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05分,刚琴驾驶鲁A×××××轿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惠达纸箱厂门口时与前方顺行郭景胜驾驶的冀B×××××轻货尾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刚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景胜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希贵,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曹维标,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元的商业三者险、3391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鲁A×××××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金额为96901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花费2900元、保管费40元、施救费300元。经丰南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刚琴赔偿三者郭景胜损失1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估报告、公估票据、保管施救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公司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本案诉讼诉主体适格,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与法无饽,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刚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景胜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鲁A×××××轿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保管费、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佐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公估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车损是否过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公估费、保管费系为确定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鲁A×××××轿车车损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1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