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学全与楼汉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全,楼汉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学全。委托代理人: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楼汉根。委托代理人: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全与被告楼汉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楼汉根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本院工作人员调动,本案由应雨光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学全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全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看见原告在刷墙,因池塘漏水问题谩骂原告,并用石头砸原告。后被告在原告逃跑时将原告拦住,并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拷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3803.95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183.95元。被告楼汉根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偏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吴文达家门口恰巧遇到村支书,向其反映原告等人承包的池塘漏水导致其水稻旱死的情况。原告听到后即对被告辱骂并用刷墙用的滚筒朝原告头面部、胸部等处乱拷,后双方叉打在一起。事态平息后,被告即到诸暨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6.96元。被告之伤被诊断为多处挫伤。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86.46元。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方面,根据双方申请,本院出示:1、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被告楼汉根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被告楼汉根在笔录中��要有如下陈述:“2014年7月10日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吴学全看见了我,就直接骂我,我听了一下子就火起来,就朝吴学全回骂过去。然后,我就看见吴学全朝上面冲了上来,他左手拿刷墙的滚筒,右手拿石头。我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然后我左手把吴学全的右手抓住了,吴学全就用刷墙用的滚筒朝我身上拷下来,第一下拷在我的胸口处,并不断用滚筒朝我乱拷,然后我就和他叉拢来了。我用拿着石头的右手朝吴学全的头上拷下去,第一下是被吴学全用拿着滚筒的手隔开一点,但石头依然拷到他头上。之后,我又用石头重重拷在吴学全的头上,把他头上的血也拷出了……”。经质证,原告对案发经过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所作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头部的伤系自伤,且原告是伤人在先。2、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原告吴学全制作的询问���录二份。原告吴学全在笔录中主要有如下陈述:“2014年7月10日上午9点左右……楼汉根跟我就池塘漏水的事情争起来了。楼汉根当时是站在坎头上的那条路上的,我是站在坎头下的那条路的,我和楼汉根两个人互相骂了几句,楼汉根就开始捡路边的石头朝我扔下来,第一下扔在我的肩膀上,第二下没有砸到我的人……然后楼汉根右手拿一块石头,直接用石头朝我的头上拷下来,一下子拷到我的头上,我头上血马上流了出来。然后,我就用滚筒朝楼汉根乱拷过去,他的胸口、脸部被拷过去的滚筒擦到,有血流出来的,楼汉根又继续用石头在我的头上拷了两三下,我头上当时就有很多血流出来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只是正当防卫。3、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证人吴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吴某在笔录中主要有如下陈述:“2014年7月10日上午9点左右……我看见吴学全和楼汉根两个人因为池塘漏水的事情在争吵。楼汉根是站在坎头上一条路上,吴学全是在坎头下的一条路上。两个人在对骂……楼汉根手里拿着一块尖石头,吴学全手里是拿着一把滚筒……吴学全刚好逃到坎头上,就被楼汉根拦住了。之后,吴学全就用滚筒朝楼汉根身上乱拷,我看见他拷在楼汉根的胸口等处,楼汉根用石头朝吴学全的头部重重拷了三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吴某是修复池塘的共同承包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对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再回骂原告的情节无异议。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方面:4、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史资料、医疗证明单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期间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3803.95元,就诊医院建议休息60天。经质证,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且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诊察费票据未见医院印章。5、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以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494.96元,支出交通费13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就诊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而事发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对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交通费支出虚高,认可20元。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该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学全2014年7月10日因故致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的误工时限拟定为60日,审查认为其伤后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原告为此鉴定预交鉴定费112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偏长,以28天为宜。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系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2关于原、被告因原告承包的池塘是否漏水而发生互相辱骂,后原告用刷墙用的滚筒击打被告,被告用石块击打原告,并导致各自受伤的情节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证据3中证人吴某对原、被告各自持物击打对方的事实也有明确陈述,故该三组证据基本上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持物击打对方,并导致各自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各自的治疗情况与伤情基本相符,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诊察费票据(金额12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原告仅赴诸暨市中心医院就诊一次,该交通费支出明显虚高,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仅作参考。证据6,被告���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楼汉根与原告吴学全因原告吴学全承包的池塘是否漏水的问题而引起互相辱骂。后双方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原告吴学全用刷墙用的滚筒击打被告,被告楼汉根用石头击打原告头部,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共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3791.95元。被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支出医疗费494.9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学全2014年7月10日因故致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的误工时限拟定为60日,经审查,其伤后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被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由互相辱骂而致肢体冲突,各持工具进行互殴并致伤对方,双方对对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学全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379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误工费121.95元/天×60天=7317元;(4)护理费121.95元/天×25天=3048.75元,合计24907.7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楼汉根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94.96元;(2)根据反诉原告的伤势,酌定误工时间为10天,误工费121.95元/天×10天=1219.5元;(2)根据反诉原告的就医治疗经过,酌定交通费50元,合计1764.46元,对反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及反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汉根赔偿原告吴学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907.7元;二、反诉被告吴学全赔偿反诉原告楼汉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64.4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楼汉根尚应支付原告吴学全人民币23143.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学全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楼汉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吴学全负担110元,被告楼汉根负担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吴学全负担。重新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楼汉根预交),由被告楼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