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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孟祥友与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石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6号原告:孟祥友,男。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新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新平,男。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友与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石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新平、薛明湘,被告石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友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宿州市冠景凯旋门二期项目的钢质门、防火门达成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钢质门、防火门,原告按照施工标准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同时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2014年7月3日,原、被告达成补充灌浆协议,协议约定实施灌浆的标准以及被告的付款方式。在安装门的过程中,原告同时从事更换门扇等杂工。现该安装项目已完成业已验收合格。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灌浆费168346元,杂工费24978元,尚欠193324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灌浆费用168346元及杂工费24978元,共计193324元;第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涉案工程60%的工程款。安装费用152703元,灌浆费用108486元,闭门器费用1万元,合计278119元。第二,根据双方协议,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原告不服从我公司调配,导致安装调试不到位,至今尚未验收合格。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他剩余工程款165086元。原告对工程施工时没有及时清理卫生,且原告拒绝配合,我方另行聘请他人清理。损失另诉。被告石新平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已经支付原告涉案工程60%的工程款。安装费用152703元,灌浆费用108486元,闭门器费用1万元,合计278119元。第二,根据双方协议,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原告不服从我调配,导致安装调试不到位,至今尚未验收合格。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我有权拒绝支付其他剩余工程款165086元。原告对工程施工时没有及时清理卫生,且原告拒绝配合,我将另行聘请他人清理。损失另诉。原告孟祥友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2份及安装工价,意在证明双方对于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做了明确约定。2、清单17张,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施工代表约定了协议之外的杂工费用。3、证人曹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杂工费用。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无异议。证据2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我们对工程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石新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无异议。证据2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我们对工程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新平提供以下证据:1、安装协议2份及安装工价,意在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2、清单3份(附件5、6、7),意在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3、支付明细2份、收条28张,意在证明我方共计支付了271189元的工程款。4、工程联系单1份,意在证明由于原告不合格,导致工程延期,5、损毁费用清单、照片59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安装调试时造成了损坏。6、照片4张,意在证明由于原告的施工造成门框烧毁,我方另行更换。7、费用清单、通知单各1份,意在证明由于原告施工造成的卫生不合格,导致我方聘用他人进行清理。8、证人崔某、郑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施工中不服调配,且未施工完涉案工程。原告孟祥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只是对安装、卸货进行约定,不包括门窗的改进。证据2的已经支付的款项有异议,灌浆费用的单价无异议,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有异议。证据3共28张支付明细,真实性、举证意图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原告毁损无法核实。证据6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导致的损毁。证据7与原告无关。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无关。证据8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的杂工费用由口头约定,证人的陈述实事求是;但其所陈述的,原告不按照约定施工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当符合被告派遣人员的调配。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孟祥友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新平提供的证据:证据1、2、3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8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孟祥友签订《美菱·钢质门、防火门安装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有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被告石新平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签字)。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出售给宿州市冠景·凯旋门2期的钢质防火门、防盗门,承包给乙方孟祥友负责进行安装和售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安装费:钢质防火门费用为231817元、闭门器费用为10元∕个,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灌浆费用为20元∕镗×4136=82720元。售后期一年,10元∕镗,按季度支付。上述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货至现场,甲方付给乙方安装费总款的30%;乙方按照规定标准安装结束且施工总包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付至乙方安装费总款的60%;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安装费总款的90%,余款一个月付清。在此期间乙方在安装、维修时须及时到位,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2014年7月3日,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孟祥友签订《补充灌浆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有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被告石新平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签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灌浆费用采用均价:35元∕镗。第六条约定,灌浆完毕后,待施工总包方验收合格、手续办理齐全后,甲方支付乙方已验收完毕灌浆总款的70%,2014年9月30日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30%。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安装费用为:防火门费用为254610元;灌浆数量4431镗;闭门器、顺位器安装费用为26580元。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1189元。另查明,被告石新平为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石新平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石新平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5086元。具体数额为:防火门安装费用254610元+灌浆费用155085元(4431镗×35=155085元∕镗)+闭门器、顺位器安装费用为26580元,共计为436275元,核减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71189元。原告孟祥友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安装杂工费用2497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杂工费用具体数额或者约定杂工费用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祥友主张被告石新平应支付安装、灌浆费用及杂工费193324元。因被告石新平为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新平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孟祥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孟祥友安装、灌浆费用165086元。二、驳回原告孟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原告孟祥友负担609元,由被告滁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