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肖海能、陈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肖海能,陈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周素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该分行员工。被告:肖海能,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嘉玲,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中山分行)诉被告肖海能、陈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能、陈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中山分行诉称:被告肖海能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邮政中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海能向原告邮政中山分行贷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肖海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肖海能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肖海能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邮政中山分行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以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肖海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邮政中山分行依约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肖海能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肖海能拖欠贷款本金121950.54元,为保障原告邮政中山分行的合法利益,原告邮政中山分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邮政中山分行与被告肖海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肖海能向原告清偿本金121950.5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止为2177.21元,本息共计124127.75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3倍计算);3.被告陈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肖海能、陈嘉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政中山分行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肖海能、陈嘉玲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4.结婚证复印件;5.夫妻共同债务声明;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被告肖海能、陈嘉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邮政中山分行所举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肖海能向邮政中山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6月27日,邮政中山分行(贷款人)与肖海能(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4499918Q114066534191,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用于采购装饰材料;二、借款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2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四、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6.2%;五、还款方式,借款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六、借款担保方式,信用担保;七、违约责任,其中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还对贷款人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邮政中山分行在贷款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肖海能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2014年6月27日,邮政中山分行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肖海能,肖海能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指模予以确认。此后,肖海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但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今未能正常还款,因而引起纠纷。邮政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诉求。另查:经邮政中山分行查核,暂计至2015年4月2日肖海能尚欠本金121950.54元及利息、罚息2177.21元,本息共计124127.75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计息。又查:根据邮政中山分行提供肖海能、陈嘉玲的结婚证明显示,肖海能、陈嘉玲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再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邮政中山分行的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查封肖海能、陈嘉玲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幢****房的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4048476)价值相当于12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邮政中山分行与肖海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邮政中山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肖海能作采购装饰材料的合同义务,但肖海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邮政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主张肖海能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政中山分行请求陈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肖海能、陈嘉玲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肖海能的名义向邮政中山分行借款,因此,陈嘉玲对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中山分行请求肖海能对尚欠本金121950.54元及利息(含罚息)2177.21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计息)承担偿还责任及陈嘉玲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肖海能、陈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肖海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18Q114066534191);二、被告肖海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贷款本金121950.54元、利息(含罚息)2177.21元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嘉玲对被告肖海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251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2511元),由被告肖海能、陈嘉玲连带负担251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欧晓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