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车辆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身份证号码612732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32某某某。被告钟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身份证号码612732某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与被告系姑舅关系,身份证号码612732某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车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4.6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凯马车,车号为陕K867**的车辆出售给被告钟某某,虑及多年朋友关系,没有将车的价格写在协议书上,原告当即就把车钥匙、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交于被告,被告当即将车开走并营运至今。4月,原告听说被告觉得车价有点高,就对被告说让被告把车开回来,期间营运所挣工资全部给被告,但是直到6月份,被告还是没有把车交于原告。车到了审验时原告又对被告说让被告把车的违章、营运费用处理一下,把车交于原告,期间营运所挣工资全部归被告,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把车交于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车辆价款3.1万元(被告曾付款1.5万元),并保护车辆的责任问题(所谓的过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在庞海军的见证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③、冯某某、拓某某、景某、景某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车辆买卖原价款4.6万元,发生纠纷后经他们几个朋友给调解处理过,也未达成协议。④、刘某与景某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车辆买卖原协商价款4.6万元,三、四个月后钟某某嫌贵了,经我们调解协商叫钟某某出4万元还不出,最终没调成。⑤、证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冯某某、拓某某、景某、景某、刘某的身份情况。⑥、庞某某录音碟片1张,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商定车款价是4.6万元。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不承认车款为4.6万元,当时我们说好商量评估后再定车价。原告把车上的一切手续与车辆拉戏箱的活给被告后,当时我们协商说4.3万元,被告没有同意。2014年2月27日被告把车开走给剧团拉戏箱三个月时期,听修理厂的师傅说这个车价值2.3万元-2.6万元之间,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说了,原告郭某某说让被告把车开回来,两万多不卖。现在把车评估下多少钱被告就付多少钱。被告钟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①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予以采信;②号证据经与被告核对无异,依法予以采信;对于③、④、⑤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代理人也无异议,本院与证明人也进行了核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⑥号证据系庞某某录音,经与被告钟某某进行核对,被告对其声音的传源无异议,中介人庞某某证明写协议时商定车价款为4.6万元与其他证明人所证内容一致,故协议商定4.6万元车价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经中介人庞某某说合,原告郭某某以4.6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凯马车,车号为陕K867**的车辆转让给被告钟某某,当时由被告钟某某写了协议书,没有将车的价款写在协议书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压印后,原告当时就把该车钥匙、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车上手续均交予被告,被告当天将车开走并接该车原来的拉戏箱生意开始了营运,此后被告通过他人给原告付过1.5万元的车款。三个月后,被告觉得车价有点高就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当时就让被告把车开回来,表示钱少了就不卖,直到6月,被告也没把车交于原告。当时原、被告双方的很多朋友出面为双方的争议进行过多次调解处理,最后叫被告钟某某付4万元也不处理,此后也一直未把车交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2、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车辆价款3.1万元(被告曾付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且一直关系很好。双方车辆转让所写协议是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当时就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于被告,双方的这些行为属车辆转让的正式成立,虽因被告钟某某在书写协议时未将车辆价款写明,但当时双方所商定的4.6万元车款,有中介人及事后参与调解人的证明也能证清车辆转让价为4.6万元的真实性。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属有效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认可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所付1.5万元款项为所付车款,被告钟某某理应再支付原告剩余车款3.1万元。被告钟某某辩称该车应以评估定价处理,但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时无评估定价的协议内容,而且被告开走该车营运三个月后原告曾建议被告嫌车贵可以交回,但被告也未随时将该车返还原告,致使该纠纷到今长达一年多时间,由此所形成的车辆值变,产生的营运费用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故被告钟某某的辩称理由即无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也已超过返还车辆的最佳时期,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按照当时约定的车辆价款支付原告下余的车辆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二、由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车辆转让款4.6万元,已付1.5万元,下余3.1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常文东人民陪审员 朱益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