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朱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昭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由于被告长期酗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亲友的劝说下,本着给被告悔改机会而申请撤诉。但半年多来,被告依然酗酒,毫无改变,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3、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经被告同乡介绍认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2014年8月,原告以被告长期酗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28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被告同乡介绍认识并相恋,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酗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多加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纵观本案,原、被告应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正确处理夫妻间出现的问题,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昭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肖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