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2年9月13日生,安徽省长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长丰县岗集镇卧龙山社居委西冲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纵瑞东、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日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肥西县花岗镇G206公路(上派至舒城段)改建工程03标段水稳站内负责操作搅拌机时,由于前场路面施工结束,后场水稳站的搅拌机不需再生产混凝土料,被告人丁某告知被害人樊某、周某乙二人该信息。后樊某、周某乙按照工作安排,下到搅拌机拌缸内开始清理沉积废料。后,丁某在未确定搅拌机拌缸内有无人员的情况下,违规启动搅拌机,导致樊某、周某乙被绞在搅拌机拌缸内,造成樊某死亡,周某乙受伤。经鉴定,樊某符合巨大外力造成右下肢创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乙本次外伤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13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丁某前往肥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操作搅拌机过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经过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日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肥西县花岗镇G206线(上派至舒城段)公路改建工程03标段水稳站内负责操作搅拌机时,因前场路面施工结束,后场水稳站的搅拌机不需再生产混凝土料,便将此信息告知被害人樊某、周某乙二人。随后,樊某、周某乙按照工作安排,下到搅拌机拌缸内开始清理沉积废料。此后不久,被告人丁某在未确定搅拌机拌缸内有无人员的情况下,违规启动搅拌机,导致樊某、周某乙被绞在搅拌机拌缸内,并造成樊某死亡,周某乙受伤。经鉴定,樊某死因符合巨大外力造成右下肢创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乙本次外伤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13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丁某前往肥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证言、宋某、邓某、于某、袁某、吴某、刘某、唐某、周某甲证言,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文书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经过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