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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波与时俊、夏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362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俊。委托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华江,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静。委托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与被告时俊、夏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律师、薛宽律师,被告时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以其叔叔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时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时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金额为18万元。原告将借款60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时俊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存入该指定账户,原告将该账户及密码交付被告时俊进行股票交易,期间交易盈亏由被告时俊承担。指定账户内借款本金及利息归原告所有,超出部分归被告时俊所有。借款期间,被告时俊应保证账户上总资产不低于675万元,如低于675万元,被告时俊须在次日上午9:30之前补足至750万元,否则无权继续进行操作,原告有权重置交易密码,对该账户进行平仓,可按当时市场价卖出股票,卖出金额以收回原告本金、利息并加收一个月利息。如卖出股票金额达不到原告本金、利息金额,则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补足,逾期每天支付罚息1‰。2013年5月9日,原告以其朋友金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时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时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金额为12万元。原告将借款40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时俊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存入该指定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时俊应保证账户上总资产不低于450万元。其余约定与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2013年5月7日、5月15日原告分别将借款600万元、40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张某某、金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亦按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以上指定账户。原告将以上指定账户名及密码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共给付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共6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因以上两个账户均出现亏损,账户内余额低于约定的最低金额,且被告时俊未能按约补足资金,故原告以金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时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时俊保证账户资金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达到本金1,000万元、利息20万元。如被告时俊违反补充协议,原告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时俊承担。2013年12月18日,被告时俊将指定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后所得资金8,455,321元分别转入张某某、金某某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时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股票亏损款175万元,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时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时俊与被告夏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75万元;2、两被告以借款1,544,679元为本金按每日1‰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时俊、夏静辩称,原告与被告时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谓1,000万元的借款并未真正给付被告,而是存入原告指定的两个账户,而这两个指定账户实质上就是原告自己的账户。原告并未因“借款”使自己的资产减少,反倒因被告提供保证金的行为使其资产有所增加。原告将1,000万元存入自己的证券账户,将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告知被告时俊,委托其在一定权限范围内进行股票交易,超出收益部分作为佣金归被告时俊所有,故原告与被告时俊之间应为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中原告不受任何利益损失的保底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市场规律,应为无效条款,原告应返还被告时俊已经给付的两个季度的收益款共6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原告对其证券账户具有监管义务、止损义务,2013年12月3日,两个指定账户的资金已经低于1,125万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时俊已经失去股票交易的权限且原告应及时修改账户密码,被告时俊遵守合同约定,在此之后未对股票账户进行操作,故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8日股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抬头与本案无关,且律师费收费过高;被告时俊从未提取证券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本案系争债务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金某某、张某某来院作证,以证明涉案银行账户、证券资金账户系原告借用两证人身份证开设,实质均由原告控制、使用。证人金某某、张某某来院作证称,张某某系原告叔叔,金某某系原告朋友,两证人不认识两被告。原告向两证人借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账户情况两证人均不知情,与账户有关的权利与两证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以其叔叔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时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为出借人,简称甲方。被告时俊为借款人,简称乙方。该合同第一条言明: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偿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2%,上述借款到期本息合计人民币陆佰柒拾贰万元整。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该合同第二条言明:为了保证甲方借款资金安全,乙方提供给甲方现金壹佰伍拾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并划入甲方在太平洋证券宁波营业部开立的指定资金账户XXXXXXXXX(以下简称指定账户)。指定账户第三方存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张某某,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第三条言明:甲方将全部借款本金直接存入上述指定账户内,并确认乙方壹佰伍拾万元整保证金到位后,甲方指定账户及交易密码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借用指定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期间交易赢亏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该合同第五条言明:借款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在该账户上总资产不得低于陆佰柒拾伍万元整,若出现总市值(以当天收盘价计算)低于陆佰柒拾伍万元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于次日上午9:30之前补足至柒佰伍拾万元整,否则乙方无权再继续进行操作,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监管方)重置交易密码,对该账户进行平仓,甲方可按当时市价卖出股票,卖出金额以收回甲方本金和应得利息并加收一个月的利息。如抛出股票金额达不到甲方的本金和利息,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予以补足,逾期乙方应每天向甲方支付罚息1‰。借款到期时,如乙方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则甲方可无条件抛出乙方的股票,收回本金和利息。2013年5月9日,原告以其朋友金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时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为出借人,简称甲方。被告时俊为借款人,简称乙方。该合同第一条言明: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偿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2%,上述借款到期本息合计人民币肆佰肆拾捌万元整。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该合同第二条言明:为了保证甲方借款资金安全,乙方提供给甲方现金壹佰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并划入甲方在太平洋证券宁波营业部开立的指定资金账户XXXXXXXXX(以下简称指定账户)。指定账户第三方存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甬东支行;户名金某某,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其他条款除标的额外,与双方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2013年5月7日、5月15日原告分别将合同约定款项600万元、400万元存入合同中指定的张某某、金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亦按约定将保证金150万元、100万元分别存入以上指定账户,原告将指定账户名及密码交付被告时俊使用,此后被告时俊共给付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共6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金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时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时俊为乙方,协议言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5月9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合同执行过程中两个账户均出现了亏损。现经甲乙双方商议如下:1、乙方保证账户资金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达到本金壹仟万和相应期限的利息贰拾万元。2、如乙方继续使用资金,甲方更换账户后,续签合同,乙方可以操作的资金额度为壹佰万元……。3、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内容,甲方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法律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8日,被告时俊将指定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所得资金3,348,639元、5,106,682元分别转入金某某、张某某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6日,被告时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张波股票亏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2014年1月10日之前还至张波指定账户。特此承诺。”另查明,被告时俊与被告夏静系夫妻关系。之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175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金某某名下股票证券账户对账单及转账流水单各一份、张某某名下股票证券账户对账单及转账流水单各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时俊、夏静名下银行存款2,334,368.71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时俊、夏静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34,368.7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时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名义上将1,00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时俊,但其出资始终存于原告自己的证券账户中。原告将自己的证券账户及密码交付被告时俊用于股票买卖,虽然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出资方享有固定收益,但原告实际上掌握账户密码,并可在约定的情况下出售股票,故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以借贷关系请求两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股票账户委托被告时俊进行操作,账户内资金额如低于约定数额则由被告时俊补足,该约定属于保证原告不受损失的条款,是保底条款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该保底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由于保底条款系委托合同的目的条款及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的无效必然导致委托合同整体无效,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应恢复原状,被告时俊应将原告账户内资金恢复至订立合同时的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时俊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季度曾给付原告6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8,455,321元,故被告时俊尚余944,679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夏静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止损义务,故对投资损失具有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时俊给付原告张波人民币944,67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时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波人民币944,679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张波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33.08元,由原告张波负担11,106.08元,被告时俊负担14,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2,200元,被告时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