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恩才与付秀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才,付秀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王恩才,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越,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秀珍,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才诉被告付秀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才及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付秀珍及委托代理人仲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才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开的玻璃制品厂加工塑钢窗的玻璃,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玻璃砸伤,致左小腿三处骨折(其中两处为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吉林省四六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还有两处钢板未取出,尚需二次手术取钢板,后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被告只拿前期医疗费。其余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857元。被告付秀珍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原告是不允许私动玻璃,多次警告,但原告不听,自己擅自一个人搬到玻璃,导致自己砸伤,作为成年人违反雇主要求提供劳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自己受伤并产生损失,其应该承担80-90%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过73000多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才是被告付秀珍雇佣的工人,在被告处从事加工塑钢窗玻璃工作,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被玻璃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小腿压砸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发生医疗费49540.56元,此款系被告垫付的,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个月,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活动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复查时发生医疗费1072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120费用为1470元。2015年5月2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70日,4、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因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恩才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付秀珍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70%为宜。因原告在工作中,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没有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承担30%为宜。因此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00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恩才人民币129517.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452.56(49540.56元+912元)+护理费7302.94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2天)+误工费18922.42元(2361.92元/月*7个月+108.5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120车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80%。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50452.56元,被告付秀珍应赔偿原告王恩才人民币79977.13元(129517.69元-4954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王恩才负担,411.60元,由被告付秀珍负担9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