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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杰与胡林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胡林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徐杰,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杨长燕。系原告徐杰之母。被告:胡林凯,男,199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胡军。系被告胡林凯之父。原告徐杰与被告胡林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勤、代理审判员张丽、赵森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学勤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长燕、被告胡林凯的法定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下午,在马城汽车站,被告胡林凯看见原告,找几个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蚌埠市伟业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846.7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8038.7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徐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长燕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蚌埠伟业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846.70元。3、原告申请调取的蚌埠市公安局“胡林凯殴打他人”的卷宗,其内容如下:(1)双方协议内容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上午,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中学,高一学生徐杰和胡林凯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在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街道206国道路口,胡林凯因上次打架一事再次与徐杰发生打架。2014年5月10日,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并达成本协议;二、双方当事人对两次打架一事互不追究需公安机关追究的法律责任,对打架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需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律责任追究就此终结;三、双方不可因此事挑起事端,否则由挑起事端方承担相应责任。若因此事再引起任何纠纷,有双方当事人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等。(2)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上午,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中学,高一学生徐杰和胡林凯因琐事发生打架。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街道206国道路口,胡林凯拦住徐杰,说上次打架的事怎么讲,要徐杰道歉。徐杰不愿道歉,推了胡林凯一下要走。胡林凯上前对徐杰拳打脚踢。(3)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明,证明原告徐杰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846.70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明,打架现场情况及徐杰外伤情况及2013年10月11日上午打架,胡林凯的面部青紫伤情。(5)户籍信息,证明徐杰、胡林凯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徐杰没有伤;以前原告徐杰打过我家儿子胡林凯;派出所已经处理过了。被告胡林凯的法定代理人胡军提交了胡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胡军的身份信息。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徐杰并没有什么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证明医疗费数额,且数额与原告证据3中的用药详单相一致,与病历也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上午,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中学,高一学生徐杰与胡林凯因琐事发生打架。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街道206国道路口,被告因上次打架不让原告走,原告要走,推了一下被告,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蚌埠市伟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846.7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被告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在公安机关达成治安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1日上午,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中学,高一学生徐杰和胡林凯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在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街道206国道路口,胡林凯上次打架一事再次与徐杰发生打架。双方当事人对两次打架一事互不追究需公安机关追究的法律责任,对打架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需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律责任追究就此终结。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考虑到双方打架是有前因后果,2013年10月11日,徐杰与胡林凯因琐事发生打架。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因上次打架不让原告走,原告要走,推了一下被告,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其数额不高于相应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查病历,其中有注意营养的记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0元,但未能提交交通费收据,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共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为打架致伤,且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原告徐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46.70元、护理费1261元(97元/天×13天)、住院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78元,合计13965.70元。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977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凯赔偿原告徐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9775.99元。由被告胡林凯的法定代理人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杰负担140元,被告胡林凯负担160元,由被告胡林凯的法定代理人胡军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勤代理审判员  赵 森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