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刘克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刘某甲,住通河县。被告刘某乙,住通河县。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