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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刘克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刘某甲,住通河县。被告刘某乙,住通河县。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