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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红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红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502号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楷,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付红太,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艳琴(被告之妻),1976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付红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楷、被告付红太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4月11日,被告购买位于延庆县湖南小区房产。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起,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083.88元。被告付红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到2008年小区没有路灯,下班回家小区漆黑一片。楼道的灯和地下室楼道的灯泡经常丢失,并且经常有常亮灯和不亮灯。这段时间自行车丢了七辆,找过原告多次也没有给我们解决,态度不是很好。楼道的灯和小区路灯一直到2008年才解决,因为有巡逻员到楼道避风才解决的。卫生环境,2010年10月有居民装修一直到过年的时间都没有人来清扫,找到原告原告说要理解别人没有解决。32号楼东侧有一片空地,常年垃圾乱飞。去年夏天,空地上一直没有栽种花草,有人烧烤,垃圾成片,原告没有人管理,并且不是一次在那里烧烤。我家对面有大片空地,常年都是空着杂草丛生。这片地都是野狗,孩子不敢出门,楼旁边还有成堆的狗粮常年堆积原告没有管理。设施维修问题,我家对讲买了没多长时间就坏了,找到原告他们说这个东西早晚都得坏到现在也没有维修。厨房暖气不热找物业,原告让我找供暖解决,态度非常不好。柳树枝都掉地上好长时间不清理,树枝长了物业公司不修剪。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业主,该户建筑面积为88.3平方米。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湖南小区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9号楼-32号楼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月1日前物业服务费收取的标准2元/平方米/年。2013年12月,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接管、将与物业费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延庆县百泉街道湖南社区公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项目名称为湖南小区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9号楼-32号楼;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平方米/月。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未交纳。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083.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减免物业费,原告否认其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将被告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金额变更为2025元,期限变更为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变更协议书、《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费。2013年底,原告与北京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2014年之前与物业费有关的债权(包括未收取的物业费)全部转移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知悉了该债权转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4年之前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要求其交纳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服务中虽有不周到的地方,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到位或存有重大瑕疵的程度,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而且原告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并未超出审批的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减免物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亦应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广大业主的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红太给付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四年四月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千零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付红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