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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广文诉被告刘正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文,刘正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白广文,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正义,其它自然状况不祥。原告白广文与被告刘正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文诉称:2014年3月1日,我在被告刘正义工地干拉沙石料、平整场地、回填办公楼地基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正义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正义未给付,故要求被告刘正义给付工程款9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正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白广文承揽被告刘正义工地干拉沙石料、平整场地、回填办公楼地基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正义为原告白广文出据欠条,内容为:“今欠白广文南辛营机械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欠款人:刘正义,2014年元月11日。元月14日还壹拾陆万元,后款待工程款下来付清”。后经原告白广文索要,被告刘正义仍欠900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正义欠原告白广文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正义为原告白广文出据的欠条及原告白广文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白广文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广文工程款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广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刘正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