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静兴与沈亚德、珠海市华利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杨静兴,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身份证号码:×××8816。委托代理人李露,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振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亚德,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118。被告珠海市华利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彭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021X。系被告××行政部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兴诉被告沈亚德、被告珠海市华利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兴的委托代理人阳振华,被告沈亚德,被告华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8时20分,被告沈亚德驾驶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海岸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叙尾村路段向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杨静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巧林)沿金海岸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静兴、张巧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沈亚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利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静兴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杨静兴后于2015年3月27日在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个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5,608.22元,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沈亚德、被告珠海市华利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剩余的部份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证明书;3.治疗费用估算证明;4.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拍片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复查;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6.证明、劳动协议书、工资记录表、法人营业执照及商事登记表、银行流水单;7.证明、收款收据、租房协议;8.鉴定发票;9.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亚德辩称,其系被告华利达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沈亚德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利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说的其公司垫付的费用金额有异议。被告华利达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共是51,015.61元。相关发票都在被告华利达公司手上。被告华利达公司垫付的费用,再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来理赔。被告沈亚德是被告华利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沈亚德是在执行职务,沈亚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利达公司承担。被告华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垫付费用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总额,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数额仅为1116.8元。另外在原告的诊断过程中,也有记载原告是患有××,保险公司认为这两项病并不是由本次事故产生的,是原告自身患有的,所以对该两项治疗的相关费用应该予以剔除;二、医疗费的报销应当按照社保的标准;三、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因为并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四、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五、对于营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有医嘱称要加强营养,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六、对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0到100元来计算,对于护理的天数没有意见;七、对于误工费,对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和工资流水,无法核实原告的工作行业以及工资水平标准。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12天也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详细的出院记录及医嘱证明,记载原告的休息天数是176天;八、对于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当以6000元比较合理,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十、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应当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对其主张的伤残系数22%,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按21%进行计算。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十一、在本次事故中,查明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张巧林,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给张巧林预留必要的份额。但据保险公司了解,张巧林并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对她的伤残也没有核定,不确定她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20分,被告沈亚德驾驶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海岸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斜尾村路段向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杨静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巧林)沿金海岸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静兴、案外人张巧林(诉讼过程中,张巧林向本院表明,其在该事故中受伤较轻,已痊愈,将不提起诉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沈亚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静兴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6.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7.左髌韧带损伤;8.左膝内侧半月板脱位;9.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I度);10.左股外侧肌损伤;11.左腓骨前后肌损伤;12.左趾长伸肌损伤;13.左比目鱼肌损伤;14.左腘肌损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6.骨质疏松症;17.高血压病。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被告华利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为49,711.45元,支付陪人床费560元,支付一次性尿壶费11.6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46.8元。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每月门诊复查等。门诊复查期间,医院陆续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最后一次开具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建议休息一个月。同时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用估算证明,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杨静兴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个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华利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间为保险期限之内。被告沈亚德是被告华利达公司的职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了珠海婕旺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于2013年7月以来入职我公司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未发原告工资”的《证明》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自2012年5月至今长期居住在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美达花园E栋201房”的《证明》及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沈亚德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沈亚德,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沈亚德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沈亚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利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华利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华利达公司承担。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凭据,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为50,869.91元,其中被告华利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为49,711.45元及支付一次性尿壶费11.66元计入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146.8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患有××,不是由本次事故产生的,是原告自身患有的,所以对该两项治疗的相关费用应该予以剔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医疗费具体哪些属于自身患病的原因产生的,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5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600元。3.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再计入被告华利达公司支付陪人床费560元,护理费为6160元。5.误工费。计算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伤误工212天,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业工资标准47,613/年计算,本院采认,误工费为27,654.67元。6.××赔偿金。原告是长期在珠海三灶镇居住,原告提供公司证明及劳动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等,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考虑原告二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计算××赔偿金为36,375元/年×20×22%=160,050元。7.伤残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3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二个九级伤残,参考伤残赔偿系数的计算,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医疗机构出具有医疗证明原告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为275,134.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元,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损失均超过××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金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超出上述限额为155,13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利达公司按过错比例应当承担108,594.21元。扣除被告华利达公司已付费用50,283.11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58,311.1元。至于被告华利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由其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静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杨静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8,311.1元;三、驳回原告杨静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为2006元,由被告珠海市华利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得科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