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善全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善全,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汤善全。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南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罗妹,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文荣(系被告职工),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汤善全(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芬、厉彦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罗妹、邵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中标五莲县住建局人民公园A标段项目工程,并与五莲县住建局签订该标段工程项目的承揽合同。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及模板、模具。经被告派驻该工程负责人姜志苹审核,被告欠原告桥面工程人工费21493元、会所工地的模板、模具租赁损失396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61153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及模板、模具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人工费21493元、租赁损失396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做人工湖项目时(2012年10月-2013年年底)姜志苹并不在被告公司就职,姜志苹是2014年三四月份入职的,没有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的权力。三、原告已经自被告处支取313200元,其中含桥面工程款5万多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中标五莲县住建局人民公园A标段项目工程。后来,被告将人民公园北部会所建设及会所周边花池砌砖抹灰、灯座浇筑、地面修砌等交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方提供所需施工建材。2012年10月-2013年年底,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被告方施工人员的要求陆续进行了会所房屋的建设、花池砌砖抹灰、灯座混凝土浇筑、打水泥地面等工作。2015年2月15日,原告持姜志苹签字的两张单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桥面工程人工费21493元、会所工地的模板、模具租赁损失39660元。该两张单据的内容均系原告自行记录书写,其中“桥面工程量”单据载明了桥面地面、花池砌砖、抹灰、灯座混凝土浇筑等工作量明细及劳务报酬金额,合计报酬金额为21493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另一张单据内容为“因甲方人民公园会所工地商品混凝土供料不及时造成乙方模板、模具等租赁费用增加损失如下每天共计:钢管、顶柱、步步紧等311元,木模板、方木每天350元,每天共计661元,661元×60天=39660元.乙方要求甲方赔偿所有损失.乙方汤善全”。姜志苹系2014年被告派驻五莲县人民公园项目部的负责人。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姜志苹在上述两张单据上签名,但并未以被告名义对相关债务作出确认。庭审中,关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作情况,原告自称其2014年因患脑中风对被告所欠的人工费明细记不清楚了,现在仅主张上述款项。对此,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自被告处支取313200元,其中现有领款单据的273200元,另有一张40000元领款单据在被告已经离职的员工罗国文手中。庭后,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了领款单复印件20张,载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8月17日原告陆续领取了会所建设人工费230000元及砌井、砌花坛、砌花池等人工费43000元。经质证,原告汤善全对上述领款单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单据两张、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会所房屋建设、花池砌砖抹灰、灯座浇筑、打水泥地面等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桥面地面、花池砌砖抹灰、灯座混凝土浇筑等人工费21493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领款单据,相关领款单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砌花池、花坛等人工费43000元。因此,原告有义务进一步举证其支取的43000元人工费中不包含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人工费21493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桥面地面、花池砌砖抹灰、灯座混凝土浇筑等人工费21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及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导致其租赁模板等工具的租赁费用增加39660元,仅提供有被告后来的项目负责人姜志苹签名的单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单据虽然注明了原告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的明细,但并未注明甲方名称,姜志苹仅是在该单据下方签名,并无确认赔偿原告损失的意思表示。同时,姜志苹在原告为被告施工时并未负责该项目,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情况并不知悉,故该单据不能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租赁费损失3966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费损失39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善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汤善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林召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