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汝军诉被告吴娟、许志杰、许宇开、吴梅花、张宽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汝军,吴娟,许志杰,许宇开,吴梅花,张宽举,王秀英,杜南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85号原告蔡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国建,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娟,女,汉族。被告许志杰,男,汉族。被告许宇开,男,汉族。被告吴梅花,女,汉族。被告张宽举,男,汉族。被告王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飞,男,汉族。被告杜南山,男,汉族。原告蔡汝军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吴娟、许志杰、许宇开、吴梅花、张宽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君汉、陈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汝军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追加王秀英、杜南山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追加王秀英、杜南山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告许志杰、许宇开、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郑飞、杜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吴梅花、张宽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汝军诉称,2012年8月-12月间,原告给澄迈县永发永昌红砖厂(永发永盛红砖厂)供应煤炭。至2012年12月29日,该砖厂总计拖欠原告煤炭款256342元未付(见《永发永盛红砖厂收据》)。后经原告催要,砖厂陆续支付了原告144928元,至今仍有111414元未付,已逾期近2年。2013年该砖厂倒闭,人去厂空。近日,原告委托律师到永发工商所查询砖厂工商资料,但无登记。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该砖厂股东之一张宽举,张宽举承认该笔欠款,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各股东分配永盛砖厂欠砖卡数的协议书》,称砖厂有7个股东,都承认该笔欠款。综上,原告供应被告煤炭并有欠款未还事实清楚,现该砖厂倒闭,据相关法律规定几位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但几被告相互推诿及回避责任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7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煤炭买卖款111414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暂从2012年12月30日计至2014年12月29日,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24414元;2.判令7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志杰辩称,被告许志杰不认识原告蔡汝军,不知道原告卖煤炭给砖厂的事,原告起诉砖厂欠原告煤炭款,被告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砖厂买煤的事情不是许志杰处理的,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许志杰要钱,许志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宇开辩称,砖厂购买煤炭事宜是张宽举负责的,购买多少、向谁购买、拖欠多少货款,只有郑飞(即王秀英的代理人)和张宽举知道,但我们砖厂是拖欠原告的煤炭款111414元,有报表记录。我们经营的砖厂名叫永发永盛红砖厂(别名永发永昌红砖厂),这个厂是废弃厂,我们7位股东合伙收购后继续生产红砖,砖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许宇开同意按股东股份比例承担该笔债务。被告王秀英辩称,由郑飞代理王秀英参与管理砖厂的事务,并在砖厂任出纳。7位被告经营的砖厂确实是拖欠原告的煤炭款111414元,但在与原告购买煤炭时没有约定利息,且现在砖厂亏本了,要求免除利息。王秀英同意按照砖厂股东的股份比例承担该笔债务。被告杜南山辩称,砖厂与原告购买煤炭的事,杜南山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找过杜南山支付煤炭款,杜南山是2013年才入股砖厂的,所以并不知情。被告吴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梅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宽举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永发永盛红砖厂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存在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煤款111414元;2.《各股东分配永盛砖厂欠砖卡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砖厂有7位股东合伙经营的事实,应负连带责任;3.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9月15日会计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许志杰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砖厂确实是由7位股东合伙经营,但张宽举后来在该证据上添加的字,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许宇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到2013年7月止还拖欠原告煤款111414元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砖厂是有7个股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秀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到2013年7月止还拖欠原告煤炭款111414元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砖厂是有7个股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杜南山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被告许宇开提供《永盛砖厂股份配与管理章程》一份,证明该砖厂有7位股东,要求砖厂拖欠原告煤款的债务按各位股东的股份比例承担。对许宇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蔡汝军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砖厂有7位股东合伙,但按股份比例来承担责任是砖厂各位股东的内部约定,对外应该是连带责任。被告许志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许宇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各位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担拖欠原告的煤炭款。被告王秀英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许宇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该章程时已说明按股份比例分红和承担债务,同意按股份比例分担拖欠的煤炭款。被告杜南山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许宇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股份比例分担拖欠的煤炭款。对原告蔡汝军和被告许宇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参与管理砖厂事务的三位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煤炭款111414元,可以认定被告方拖欠原告煤炭款11141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被告许宇开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娟、许志杰、许宇开、吴梅花、张宽举、王秀英和杜南山于2012年8月合伙开办永发永盛红砖厂(别名永发永昌红砖厂,以下简称“砖厂”),7位合伙人在砖厂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吴娟20%、王秀英20%、许志杰15%、许宇开10%、吴梅花10%、张宽举15%、杜南山10%。该砖厂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蔡汝军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砖厂供应煤炭,至2012年12月29日止,砖厂共拖欠原告煤炭款256342元,后经原告催讨,砖厂已支付144928元,尚欠111414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7位被告合伙开办的砖厂,是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在经营过程中,由张宽举、许宇开和杜南山分别在不同的期间担任该厂的负责人,由郑飞(即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出任该砖厂的出纳,代表王秀英参与管理砖厂,许宇开的父亲出任会计。被告吴梅花、吴娟、许志杰未参与该厂的管理。目前该厂已停止生产。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煤炭款111414元;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煤炭款的利息13000元;三、7位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煤炭款11141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向7位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交付煤炭,且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11414元,在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煤炭的同时支付煤炭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梅花、吴娟和许志杰以不清楚砖厂买煤炭的事情,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煤炭,应向原告支付煤炭款111414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煤炭款的利息13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以拖欠的贷款111414元作为本金,从结算次日起(即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6%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000元,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计算得出利息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7位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7位被告是合伙人,合伙经营砖厂,并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111414元及利息13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7位被告承担连带偿还煤炭款111414元及利息13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杰和吴梅花关于不承担支付煤炭款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宇开、王秀英关于合伙债务应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7位被告在合伙经营砖厂过程中拖欠原告的煤炭款111414元,原告主张7位被告承担连带支付煤炭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许志杰、许宇开、吴梅花、张宽举、王秀英、杜南山向原告蔡汝军支付煤炭款111414元及利息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娟、许志杰、许宇开、吴梅花、张宽举、王秀英、杜南山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吴娟、许志杰、许宇开、吴梅花、张宽举、王秀英、杜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航人民陪审员 吴君汉人民陪审员 陈 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茀仁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5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