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金光与刘权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光,刘权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何金光。被告:刘权宽。原告何金光与被告刘权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光起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共计118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权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金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刘权宽向原告借款11800元的事实。被告刘权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刘权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刘权宽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800元,上述借款共计118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权宽向原告何金光借款118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何金光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权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权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金光借款1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何金光负担6元,由被告刘权宽负担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权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