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庄翠华与任兆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翠华,任兆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庄翠华,居民。被告任兆响,居民。原告庄翠华诉被告任兆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兆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兆响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00元、16000元,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为1.5%,案外人韩西华为被告任兆响的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兆响未主动还款,担保人韩西华向原告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共计6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任兆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377元(三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兆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借条三张,来源是由被告��兆响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任兆响向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任兆响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任兆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由被告任兆雷向原告出具并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兆响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庄翠华借款25000元、20000元、16000元,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1.5%,案外人韩西华为被告任兆响的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任兆响未还款,担保人韩西华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被告该三笔借款本金共计61000元,但被告任兆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未偿还。遂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任兆响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担保人韩西华已经代被告任兆响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被告任兆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韩西华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该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庄翠华要求被告任兆响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为11914元。被告任兆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兆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翠华借款利息11914元。二、驳回原告庄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任兆响负担80元,原告庄翠华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