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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苏某某,女,194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辉南县。被告秦某某,男,193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辉南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被告儿子秦某甲介入家庭,秦某甲和被告一起将原、被告的银行存款27000.00元取走,并将26000.00元的银行存单变更。被告的作法让原告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存款53000.00元依法平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虽均是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15年之久,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子女不应干涉老人再婚生活,给予老人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子女的行为,虽然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