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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诚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昌市诚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培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文逸,该公司法务部助理。被告:南昌市诚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和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诚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培新、肖文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诚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龙工叉车在江西省指定销售区域内的经销代理公司。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龙工牌FD35型叉车(整机编号:314035612513;整机总价款计币100000元)。随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及36000元货款,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叉车整机,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并验收合格。2014年8月21日,为使尚欠款金额及时间更加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余款54000元,否则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此后经多次催促直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拒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合同项下购机尚欠余款共计币54000元;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余款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共计币10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市诚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龙工牌叉车的事实及付款约定。该合同系原件,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和东签名,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2、收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合同项下标的物。该份收货单系原件,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曹和东签名,本院对收货单予以认定;3、《产品合格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购产品系合格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经核对,《产品合格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约定情况。欠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公司盖章,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龙工叉车在江西省指定销售区域内的经销代理公司。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龙工牌FD35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辆。《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叉车、型号规格FD35、出厂编号314035612513、发动机号Q140770945H、货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七、货款支付:乙方在定购时已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万元,在合同签订时,应再向甲方支付余款伍万肆仟元。特别约定:乙方在货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所购买的产品所有权仍属甲方所有。乙方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转让、买卖,不得设置抵押。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将整机收回,甲方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乙方所欠货款为本金,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及36000元货款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叉车整机,并由被告出具《收货单》一张,注明收到的叉车整机经检验合格。2014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整机设备货款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我方将于2014年9月21日予以支付余款,如若逾期未付,则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并以此类推。欠款人:南昌市诚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现承诺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尚欠余款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并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3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昌市诚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叉车货款54000元及违约金10530元,合计币64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被告南昌市诚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