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谭修强、温德英等与陈振标、何振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谭修强。原告温德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标。被告何振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路。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谭修强、温德英诉被告陈振标、何振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婵、黄祖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艳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修强、温德英委托代理人何业有,被告陈振标、何振凤委托代理人李家春,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5时55分,原告亲属谭仕林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女儿谭文婷沿二环北路由陶瓷城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至春天物流门前路段时,被告陈振标驾驶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也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陈振标所驾车辆严重超载(核载7.995吨,实际载重53吨)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追尾碰刮到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谭文婷摔倒后被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谭仕林摔倒后受伤的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振标驾车逃逸。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仕林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振标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3、误工费2662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1080元。被告何振凤系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与被告陈振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陈振标、何振凤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2432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证据5-6,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振标驾驶证、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户口簿、出生证、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2、证据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谭文婷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据3,北流市初级中学证明、照片、毕业证、获奖证书,证明谭文婷长期城镇居住、学习、生活的事实;4、证据4,保险单,证明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保险情况;5、证据7,北流市新兴居委会证明,证明谭文婷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司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司机逃离现场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解释说明清楚,投保人也理解明白相关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振标、何振凤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误工费应按66.94元/天,计算三人三天,交通费应有相应的发票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振标、何振凤已经赔偿的2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陈振标、何振凤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陈振标、何振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足以证明死者谭文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7与证据3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死者谭文婷生前一直在北流市区读书、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谭修强、温德英及被告陈振标、何振凤对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的司机并未构成逃逸,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55分,被告陈振标驾驶装载水泥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发货单数量为53吨,该车核定载质量为7.995吨)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二环北路由陶瓷城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在下行线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谭仕林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修强、温德英的女儿谭文婷行驶在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前方靠绿化带机动车道内,双方行至二环北路春天物流门前路段时,由于谭仕林驾车超车往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相邻车道来车及陈振标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而致使两车相碰刮,造成谭文婷摔倒后被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谭仕林摔倒受伤及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振标驾驶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北流市公园1号小区工地将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查获。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仕林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振标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谭文婷无事故责任。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何振凤,被告陈振标、何振凤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45090000013338、PDAA201445090000007403,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查明,死者谭文婷2002年7月14日出生,2008年9月起至2014年7月在北流市松花中心小学读书,2014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北流市初级中心读书,系谭仕林的孙女,系原告谭修强、温德英的婚生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9020.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仕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振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文婷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据此确定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谭文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流市松花中心小学及北流市初级中学读书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流市初级中学证明、北流市松花中心小学义务教育证书、相关照片、奖状形成证据链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确定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0902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虽在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双方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在保险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合同相对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因此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振标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陈振标、何振凤认为陈振标没有构成逃逸,且保险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399020.43元,由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59608.17元。被告何振凤系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与被告陈振标系夫妻,依法应共同对该159608.17元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偿的230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尚需赔偿13660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人财保北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给原告谭修强、温德英;二、被告陈振标、何振凤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608.17元给原告谭修强、温德英,已经赔偿的230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尚需赔偿136608.17元;三、驳回原告谭修强、温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38元(原告已预交2769元),由原告谭修强、温德英负担702元,被告陈振标、何振凤共同负担2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2157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全林人民陪审员周婵人民陪审员黄祖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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