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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素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11路。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该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东关街北六巷30号。原告王素林,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刚,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该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西街村1组99937号。原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王素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志强、原告王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晟,被告人保财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3月11日19点40分许,张远驾驶挂靠在一运公司的王素林实际所有的晋D1XX**号客车,从临汾返回长治途中,行驶至苗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马晓新驾驶的晋D4XX**号车侧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上6人受伤。晋D1XX**号客车以一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每座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但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947.68元。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事故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350000元,医疗费限额150000元,因此本案应当分项赔偿,死亡、残疾限额下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用及假肢安装护理费,医疗费限额下应当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不应当突破限额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段聪聪,因此对段聪聪的损失不应当赔偿,事故认定书中齐建克与医疗费票据中的乔建克是否为同一人,需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晋D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一运公司从事客运,张远系王素林雇佣的司机,贾利军系王素林雇佣的乘务员。2012年7月27日,一运公司为晋D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30,累计责任限额14977519.75元,费率0.46‰,保险费69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该保险特别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责任限额3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50000元。2013年3月11日19点40分许,张远驾驶王素林所有的晋D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车载乘务员贾利军和乘客张伟江、赵怀斌、陈春生、齐建克等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苗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马晓新驾驶的晋D4XX**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碰撞,造成张远、贾利军、张伟江、赵怀斌、陈春生、齐建克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晓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远、贾利军、张伟江、赵怀斌、陈春生、齐建克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为:张远医疗费248元;陈春生医疗费253元;齐(乔)建克医疗费239元;张伟江诊断为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26.98元;贾利军被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离断伤、右耳廓挫裂伤。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利军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2月17日,贾利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一运公司、王素林、张远、人保财险、马晓新、马跃进诉至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后经法庭释明,贾利军选择劳务合同纠纷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屯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贾利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5644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安装假肢前护理费6425元,误工费76651元,残疾赔偿金85848元,大腿假肢接受腔300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69100元,其后假肢安装费按9次计算265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腔体更换82600元,假肢安装、更换食宿费用22500元,安装护理费11250元,更换交通费酌定4500元,假肢维修期食宿费20000元,维修护理费10000元,维修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XXX18元;并判决王素林、一运公司连带赔偿贾利军510000元,张远、人保财险、马晓新、马跃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一运公司在被告处为晋D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3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50000元,因此被告主张分项限额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死亡、残疾及医疗费项下具体包含哪些项目,考虑到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告辩称死亡、残疾仅包括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医疗费仅包含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采信,死亡、残疾项下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接受腔等残疾器具费,医疗费项下不仅包含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仍应包含假肢更换、维修、保养等费用。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有:张伟江医疗费2726.98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8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45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20元,营养费因有医嘱作证,酌情保障3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100元;张远医疗费248元;陈春生医疗费253元;齐(乔)建克医疗费239元;贾利军各项损失7XXX18元,以上共计736612.98元。因段聪聪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故原告主张段聪聪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利军的残疾赔偿金85848元、假肢接受腔3000元、安装假肢费334600元,共计423448元,以350000元为限;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伟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54.98元;赔偿张远、陈春生、齐建克的医疗费,共计74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贾利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维修、保养、腔体更换费,假肢安装、更换食宿费,安装护理费,假肢维修期食宿费、维修费,共计191219元,以150000元为限;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50559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素林人民币505594.98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8855元,原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素林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显人民陪审员  于小娟人民陪审员  宋燕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