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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61-1号原告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李淑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国强、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血表兄妹,其双方母亲系同胞姐妹,于1996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5月25日、2004年9月6日相继生育二女,名贺某、贺某,女儿贺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初8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系表姊妹结婚,系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畴,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并判令婚生小孩贺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过程原告申请增加婚生儿子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某辩称:婚生小孩被告需要抚养一个,被告的工资交给了原告母亲和姐姐。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母亲周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母亲是亲姐妹,婚后原、被告经常因被告出走,抛弃家庭发生争吵,同时证明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八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3、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某玉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近五年,同时婚生女儿贺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湘乡市翻江镇侧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血表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母亲系亲姐妹关系,原、被告间系表兄妹关系。199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22日依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现已成年;2004年9月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贺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在岐山完小读五年级;2005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在双溪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并判令婚生小孩贺某、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骗取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审理的系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涉及的子女抚养、共同共有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和承担的纠纷,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