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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毛世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世鹏,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世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世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毛世鹏酒后携带一把匕首出门,在黎平县洪州镇洪州烟草站附近看见胡某星,就找胡某星要钱,胡某星不肯,毛世鹏就拿出匕首(带刀鞘)朝胡某星面部拍去,并恐吓胡某星,胡某星害怕,当场拿了200元钱给毛世鹏。2015年1月16日晚8时许,胡某星与朋友在洪州供销社前面的饭店吃饭,毛世鹏看到胡某星后,拿出匕首,用刀尖抵住胡某星的腹部,逼胡某星要钱,胡某星跟他人借了200元钱给毛世鹏。2015年1月18日20时左右,毛世鹏酒后随身携带匕首到黎平县洪州镇“家家旺”超市找老板杨某楚要烟抽,杨某楚没有给他,毛世鹏就拿出匕首放到超市柜台上,杨某楚的家人报案,公安民警到现场将毛世鹏带走。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三起事实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不属于抢劫犯罪行为,被告人毛世鹏共抢劫两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世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黎平县洪州派出所证明,黎平县洪州派出所出警经过,作案工具匕首1把,黎平县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苏某国、粟某敏、张某、毛某银、张某霞、黄某安、毛某勇、张某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星、张某强、杨某楚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世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世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不属于抢劫犯罪行为,被告人毛世鹏共抢劫两次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世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世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远芳审判员  伍 晖审判员  吴东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臣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