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俊辉与灵宝市公安局、门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辉,灵宝市公安局,门峡市公安局,建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灵行初字第21号原告许俊辉,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王猛,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延奇伟,灵宝���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委托代理人王淑亚,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建世国,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袁跃增,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俊辉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建世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辉,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延奇伟,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亚及第三人建世国的委托代理人袁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对建世国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3日9时许,建世国组织施工人员给中鑫电子商贸城小区搞绿化工程,许俊辉等人阻挡建世国进入小区大门,后建世国等人将小区北门推到,将小区南门电子杆扳断。经调查:2009年11月13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共同开发灵宝市北区“编号00—03—50”地块,并成立中鑫电子商贸项目部,双方在共同联营期间发生合同纠纷,2014年9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088号判决书,判��解除灵宝市中鑫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河南恒之鑫实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276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现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许云杰的弟弟许俊辉控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袁跃增的妹夫建世国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应属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存续期间双方因安装客理门禁问题发生的纠纷,故许俊辉控告建世国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建世国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灵公(尹)受案字【2015】050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对建世国的询问笔录;(5)对许俊辉的询问笔录;(6)对王宝波的询问笔录;(7)对尚吉方的询问笔录;(8)对尚雷升的询问笔录;(9)对何少华的询问笔录;(10)对李艳丽的询问笔录;(11)对任松林的询问笔录;(12)发票四张;(13)判决书两份;(14)联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建世国作出的不予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所做复议决定��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原告许俊辉诉称:2014年11月29日,建世国带领黑恶势力将我方投资的灵宝中鑫电子商贸城北大门故意损毁。2014年12月21日,建世国再一次带领黑恶势力将刚安装好的电子升降杆故意掰断损毁。2014年12月23日,建世国又一次将新安装才一天的电子升降杆再次掰断损毁。2014年12月31日,建世国带领黑恶势力将我方投资的电子城南大门故意损坏。2015年1月3日,建世国又将刚安装好的电子升降杆掰断损毁。原告多次报警要求尹庄派出所立案查处。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作出三公复决定(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建世国等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被告不予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撤销灵宝市公安局做出的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建世国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立案查处。并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两组,证明建世国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证明其有权管理。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3日9时,许俊辉报警称:在位于灵宝市枣香路中鑫电子城小区所管理的大门被建世国(系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经理)等人损坏。接警后我局尹庄派出所对此案受理调查。经调查:2015年1月3日9时许,建世国雇佣他人使用农用三轮车往中鑫电子城小区里拉土搞绿化工程时,遭许俊辉等人阻挡,后建世国等人将小区北门推倒、南门电子杆扳断,许俊辉与建世国双方对中鑫电子城小区产权问题各持已见。查明,2009年11月13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共同开发灵宝市北区尹喜路与五龙路交叉处西南侧“编号00—03—50号”地块,并成立项目部,至今此协议未解除。灵宝市公安局认为许俊辉控告建世国等人损毁中鑫电子城小区门禁一案,应属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存续期间双方因安装、管理门禁问题发生的民事纠纷,故许俊辉控告建世国等人故意损毁公司财物一案,建世国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5年2月13日,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灵宝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灵宝市公安局对建世国等人作的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辩称:2009年11月13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共同开发灵宝市北区“编号00—03—50”地块,并成立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部。2015年1月3日9时许,建世国组织人员到中鑫电子商贸城小区进行绿化工程施工,许俊辉等人阻挡施工人员进入小区大门,后建世国等人将小区北门推倒,将小区南门电子杆扳断。许俊辉向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报警,接警调查后,尹庄派出所对此案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灵宝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三门峡市公安局认为:建世国等人因施工被阻损毁���鑫电子城小区大门电子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中鑫电子城小区的联营开发协议仍在存续期间,故建世国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灵宝市公安局对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许俊辉于2015年3月27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4月23日维持了灵宝市公安局对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故原告许俊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世国述称:中鑫电子城归中鑫珠宝公司所有,建世国为中鑫珠宝公司驻中鑫电子城管理人员,正常行使管理职责,不存在违法。并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可证,5、中鑫公司证明一份,6、情况说明一份、7、(2013)灵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5)灵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6、7、8、9、10、1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阻挡拉土,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其来源,委托书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相同。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件由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保管)均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3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购得“编号00-03-50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就开发“00-03-50”成立“中鑫电子城项目部”,统筹经营开发事宜,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采取封闭式模式。该地产项目的各项手续均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2009年11月5日,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许云杰全权负责处理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开发的中鑫电子城项目的所有事宜,并未委托原告许俊辉任何事项。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第三人建世国为灵宝市中鑫电子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该项目具体事宜。2015年1月3日,第三人建世国组织车辆给中鑫电子城小区的篮球场拉土绿化,遭到原告许俊辉阻挡,第三人建世国将电子城小区北边的大门推倒,将南门的电子升降杆扳断一遍拉土车辆通行。原告遂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2月13日,灵宝市公安局以第三人建世国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为由,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灵宝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4月23日维持了灵宝市公安局对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引起诉讼。另查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2013年7月已发生纠纷,多次到法院诉讼,目前诉讼仍在进行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第三人建世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建世国作为灵宝市中鑫电子城项目管理人员,有权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和处分。第三人建世国在对该项目进行正常管理时,遭到原告许俊辉阻挡,为方便施工,第三人建世国将电子城小区北边的大门推倒,又将南门的电子升降杆扳断,虽然做法欠妥,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小区绿化施工正常进行所采取的排除妨害措施,属于民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故被告对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许俊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俊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军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