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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索博日嘎街中段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常口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迎 春人民陪审员  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阿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