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西关村民委员会与暴洪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关村民委员会,暴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初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漳县临漳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孙昭雪,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暴洪彬。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原告暴洪彬与原审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西关村民委员会认为该调解书的内容违法,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10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暴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原审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暴洪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临漳县临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因经济紧张向原告暴洪彬借款叁拾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西关村民委员会借甲方暴洪彬30万元,期限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利息为0.015元。二、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三、乙方以位于古城大道原工会前边,五金公司东边营业楼上下16间及建楼用地和后小院用地,东西25米,南北17米作抵押,如果借款到期后,乙方无力偿还,乙方愿将抵押物转让给甲方。四、如果乙方违约则承担借款及利息的两倍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违约方负担。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落款处甲方有暴洪彬签字,乙方有西关村民委员会前主任陈向前的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2013年原告暴洪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2013年6月4日,我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临漳县临漳镇西关村委会将建设在位于古城大道原工会前边,五金公司东边营业楼上下16间房以及土地和后小院占地,东西25米,南北17米楼房及土地顶给原告暴洪彬借款3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西关村民委员会认为调解书内容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暴洪彬与村委会达成借款抵押协议未经过房产部门进行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第三条“……如果借款到期限后,乙方无力偿还,乙方愿将抵押物转让给甲方。”该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同样人民法院出具(2013)临民初字第1750号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将村委会集体财产抵顶了债权,侵犯了村委会集体的合法权益。2.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原支书弄虚作假,未经过村两委班子成员知道,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未通过村民2/3以上的代表同意,私下处分集体财产,将村集体近三百万元的财产抵顶了被申请人30万元的债权,引起村民强烈反应。3.法院调解书将村委会集体的土地抵顶给原告暴洪彬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禁止抵押的规定。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对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确认,应当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显然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1750号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述用以抵押的土地及房产恢复原产权关系。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2010年1月20日,原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第三条抵押部分因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审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暴洪彬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15元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暴洪彬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15元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原告暴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博审判员 许书平审判员 兰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