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金蔚与张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蔚,张春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730号原告:何金蔚。委托代理人:俞佳伟。被告:张春卫。原告何金蔚为与被告张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3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5.5%的三倍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违约金2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为年利率5.1%的四倍,自2015年6月6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今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被告特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或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7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期利息231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38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原告依约有权请求,其按年利率5.1%的四倍即20.4%计算诉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且数额合理,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卫归还原告何金蔚借款7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23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8元(自2015年6月7日起的违约金,按20.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张春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