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003号原告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展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祖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渭如,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戬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东湖四路。法定代表人张文琦。原告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机电公司”)诉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佳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喜佳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周惠明、吴素元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戬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佳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嘉捷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5月16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了延期付款说明。但之后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187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020元(暂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实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喜佳利公司未答辩。庭审期间,原告表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465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204372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3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97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南嘉捷机电公司与被告喜佳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线光源等产品。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T0001),约定了产品、型号、单价,质量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合同同时明确了该合同为年度采购合同,具体以每月采购订单形式订货,根据当月双方确认的发货清单进行结算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签收后45天内供方与需方对货款总金额进行核对确认,核对后,供方提供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3天内支付所核对确认的100%货款。2014年5月16日,双方再次就标线仪主控板的采购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T0018),合同约定了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年度采购合同,具体以每月采购订单形式订货,根据当月双方确认的发货清单进行结算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开票后45天内付清货款。之后原告即将被告所订产品送至被告处,由陈海燕在送货(提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最后一批产品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送至被告处,送货单写明名称及规格为TK04C,数量为1500,合同号/订单号为14T0018-0001,由陈海燕在送货(提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1046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03442628),于2014年5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20437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03741907),但就最后一批产品,原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延期付款说明》一张,写明“现苏州喜佳利公司因银行贷款事宜,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故申请延期支付货款……在2014年7月份起我公司将支付江南嘉捷机电公司货款309022元,后期货款将恢复正常付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付款通知函》一份,写明“……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贵公司开具的激光线光源、激光线路板发票,发票号为03442628,剩余未付金额为104650元。2014年5月19日向贵公司开具的激光线光源、激光线路板发票,发票号为03741907,剩余未付金额为204372元。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验货后45天内支付公司……”被告在该付款通知函的回执处盖章确认。但之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延期付款说明、付款通知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被告所订购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显示,原告已供货价值318772元,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但被告收取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不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另行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遭受了上述损失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开具增值发票的货款被告应在开票后3日内支付,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开票后第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318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465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204372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97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61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26元,由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于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