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娟与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娟,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殿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玉荣,女,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娟诉称:1981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盒失业保险。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8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失业保险。2014年8月7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被告为原告补缴198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辩称:南塔商场1985年初根据副食品公司决定滨河商店合并名称为南塔副食总店。1986年底副食公司又决定将南塔副食总店规分为滨河副食商场,南塔副食商场,南塔批发部。1996年公司又将南塔二店、三店,六店划分为文化路南店。我们商场是由南塔一店,南塔四店组成,劳资是1998年8月开始从事劳资工作,就不知道在册职工有王娟这个人,也从没给王娟开过工资。历年调资也没有王娟,我们查阅了南塔一店、四店的财会工资标,凡是在册职工不给开工资也要做工资标,实发为“0”。在这两家工资标均没有王娟名字。我们找到1993年工龄认定明细表,缴纳养老保险要有1993年工龄认定表。但没有王娟名字。因申请人不是我单位职工,故不存在补交养老保险事宜。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成立于1984年6月30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提供的工龄认定明细表及工资表中无原告。原告以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198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作出沈河劳人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原始凭证、工龄认定明细表(1993年)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于1985年前后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等。原告王娟自述其于1981年起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应当对其所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其主要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且被告提交的工资原始凭证、工龄认定明细表(1993年)中并无原告的姓名,因此原告未能就劳动关系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81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于1985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故法院应予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停薪留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已经提交了多位证人证言,已经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南塔副食品商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娟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退回王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