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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民申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江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某某申请再审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丽。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7日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系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村民,自1999年结婚至2014年离婚在一起共生活了15年时间。被告父亲张云华于原、被告结婚前已去世,被告母亲于2001年去世。原、被告结婚期间居住的房屋原系被告父母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宜昌市夷陵区法院以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于原、被告结婚前所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认定“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申请人占有和使用。申请人认为,该房屋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母亲去世后该房屋发生部分法定继承,虽然被申请人兄弟姐妹众多但房屋由被申请人一人继承,其继承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对该案重新审理,依法分割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4组原属张某某父母所有的房屋,包括二层楼房和平房等。张某某提交意见认为,1.业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2.在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申请再审人系原告,其并未请求分割财产,而是被申请人再三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一并审理;该房屋始建于1997年10月11日,系父亲张云华所有;建房时,被申请人姊妹6人并共同出资赞助兴建,父母病故后,该房屋的产权仍不属其本人,至今产权名称也未改变。3.对于该房屋,被申请人及其姊妹都明确表态,婚生女张小丽本人可以享有居住权。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房屋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及建房许可证的申请人姓名和户主栏均记载为张云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父亲),被申请人的母亲在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再审申请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母亲死亡,被申请人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部分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予以分割。本案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遗产的部分该房屋已实际分割,本院原审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中并未对该房屋作出实际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已予以了分割,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陈红玲审判员  陈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青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