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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俊平与张妙嫦、温细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妙嫦,陈俊平,温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妙嫦,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68。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017。原审被告:温细勇,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911。上诉人张妙嫦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平、原审被告温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平因本案于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温细勇向陈俊平偿还借款55000元;2.叶汝辉的财产继承人张妙嫦在财产继承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以借款55000元为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付给陈俊平(按银行月利率0.0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温细勇作为借款人、叶汝辉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陈俊平,载明:“温细勇(身份证××)向陈俊平借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3年0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落款处有温细勇及叶汝辉的签名及捺印。另,陈俊平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温细勇返还案涉借款以及要求叶汝辉承担担保责任,××死亡,陈俊平便撤回其起诉。庭审中,张妙嫦确认其是叶汝辉的继承人之一。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温细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陈俊平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俊平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陈俊平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俊平主张温细勇向其借款55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条》上显示温细勇确认已借到55000元借款,并承诺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现温细勇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俊平要求温细勇返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陈俊平请求温细勇以5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妙嫦的责任。叶汝辉为温细勇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叶汝辉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叶汝辉的保证范围为案涉全部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叶汝辉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4月30日止。但又根据该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俊平于2014月3月以起诉的方式向叶汝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叶汝辉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叶汝辉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叶汝辉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张妙嫦确认其是叶汝辉的继承人,故张妙嫦应在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一、限温细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俊平归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张妙嫦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其对叶汝辉的财产继承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温细勇、张妙嫦共同负担,但张妙嫦仅以其对叶汝辉财产的继承份额为限。张妙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俊平于2014月3月以起诉的方式向叶汝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叶汝辉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张妙嫦对案涉债务在对叶汝辉的财产继承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担保范围。因此,叶汝辉的保证责期间至2014年4月30日终止。本案中,如陈俊平在2014年3月以起诉方式向叶汝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叶汝辉死亡的情况下,张妙嫦对案涉债务在对叶汝辉的财产继承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但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依据陈俊平在2014年3月的起诉来确定未超过保证期间,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陈俊平在2014年3月起诉之日后自行撤诉,再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其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张妙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陈俊平对张妙嫦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俊平、温细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张妙嫦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案涉《借条》明确约定叶汝辉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六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叶汝辉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4年4月30日。而陈俊平曾于2014年3月17日以起诉方式要求叶汝辉履行保证责任,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即陈俊平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叶汝辉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叶汝辉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同时,陈俊平该次起诉导致了其诉请叶汝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张妙嫦以陈俊平本案的起诉时间超过叶汝辉的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在本案的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妙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张妙嫦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