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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生长子任锦梵,××××年××月××日生次子任锦霖。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4日我们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我打出家门,无奈我回娘门居住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儿子任锦霖随我生活,大儿子任锦梵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任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状,并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婚生儿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孙某陈述并举证如下:除原告在诉称中的陈述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任某与第三者王丽丽全家合影照一张,证明被告任某有第三者。证据三、被告任某在2015年4月24日亲笔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在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任锦梵,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任锦霖,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次子任锦霖随原告生活,长子任锦梵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法院对被告的母亲董素会进行了调查,证明内容:任某是我儿子,现在他不在家,他也不管妻子、儿子和老人,且与别的女人鬼混,我同意并支持我儿媳与我儿子离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与法院对被告的母亲董素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对董素会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年××月××日生长子任锦梵,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次子任锦霖,现随原告生活。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渐渐加大,致使原、被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斗殴。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口角斗殴,审理中,经法院给原告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次子任锦霖随其生活,长子任锦梵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己承担。合情、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次子任锦霖随原告孙某生活,抚养费原告孙某自理;长子任锦梵随被告任某生活,抚养费被告任某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