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毓敏与被告赵毓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毓敏,赵毓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赵毓敏,女,汉族,无业。被告赵毓东,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毓敏因与被告赵毓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毓敏、被告赵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赵丙太和刘增英的子女。原告与被告因父母赡养一事于2014年2月18日经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共同耕种位于百合村面积为1.5公顷(实际丈量面积为1.6公顷)的河北地,所得费用用于赡养父母。2015年4月1日被告将该土地承包给他人,获得土地承包费14400元。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自己应得的0.8亩土地承包费,被告只同意给付0.6亩的土地承包费,而且要求更换土地位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0.8亩土地承包费7200元,并保持原有土地位置不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土地承包到户时家里在河北地分得的土地是1.2公顷,套子里的地多点是我自己开的,这些年一直由我耕种。老人应分给原告的土地我不争,我同意给原告6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逊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应平分父母名下位于河北地的1.5公顷土地。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原来是1.2公顷,这个地是自己和老人一起开的,原告没有权利分。二、2015年4月1日被告与黄福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黄福光签订了该合同,土地承包费原告未得到。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承认是自己私自包出去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3月20日赵丙太名下粮食补贴通知书和2015年6月8日百合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赵丙太粮食补贴面积为36亩(2.4公顷),赵丙太、刘增英应分责任田面积为2.4公顷。原告对应分责任田确实为2.4公顷无异议,但是认为多出来的土地是几个子女共同开的,原告有权利分得新开的土地。本院依职权对赵丙太进行调查制作笔录一份,经询问得知原、被告争议土地为父亲赵丙太名下位于百合村的土地。2014年2月18日为了解决赡养问题赵丙太同意四个子女轮流赡养自己和妻子刘增英,由四个子女耕种自己名下的土地。2014年3月赵丙太和刘增英即搬到养老院生活,费用自理,四个子女均未支付赡养费用。为了自己今后生活有所依靠赵丙太现在要求将自己的土地全部收回,已经由子女包出去的要把承包费收回。由于(2014)逊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是附有义务的协议,赵丙太四个子女均未履行调解协议上的赡养义务,赵丙太和妻子刘增英已到养老院生活,该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四个子女轮流赡养父母的义务已无法履行,相应地赵丙太将土地交给四个子女耕种的约定也无需履行,赵丙太名下的责任田仍应由赵丙太和刘增英处置。因此,原、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均不具有合法使用前提,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赵丙太、刘增英为夫妻,本案原告赵毓敏、被告赵毓东和案外人赵玉彬、赵毓华为其四个子女。2014年为了解决赡养问题赵丙太向逊克法院起诉几个子女,经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赡养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18日起赵丙太由赵毓东、赵毓敏轮流赡养,刘增英由赵玉彬、赵毓华轮流赡养,赵丙太、刘增英的责任田山岗地1.2公顷由赵玉彬、赵毓华耕种,河北地1.5公顷由赵毓东、赵毓敏耕种。2014年3月赵丙太和刘增英到养老院生活,生活费用自理,四个子女均未支付赡养费用。2015年4月1日被告赵毓东将赵丙太名下位于河北地的1.5公顷(实际面积为1.6公顷)土地转包给黄福光,承包期一年,取得转包费14400元。现原告赵毓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毓东将按照(2014)逊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赵丙太名下应该由其耕种的土地转包费7200元交付原告,并保持土地位置不变。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财产权利应以存在合法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原告赵毓敏主张耕种赵丙太名下的土地应以承担(2014)逊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对父母赡养义务为先决条件。由于赵丙太的四个子女均未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赵丙太和刘增英现已在养老院生活,四个子女也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逊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因四个子女未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而导致该调解书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对赵丙太名下土地不存在合法的物权基础,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毓敏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