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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超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吴超。委托代理人:王玉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原告吴超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公元大厦2楼267号铺,商铺预售建筑面积18.88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450100.64元。商铺由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根据商场铺位委托经营的合同约定2014年5月1日起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和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年租金回报共计42937元,时间已过去1年半,但实至今日未付一分租金。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违约责任处理约定:1.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付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委托经营期间双方必须恪守诚信原则,除本条第一项约定违约赔偿情形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给对方造成的须向对方支付拾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更离谱的是6月3日本人收到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告知函,理由是在委托经营期间由于市场经营环境的恶化和公司管理不完善,致使本公司在商场铺位委托经营中经营所得与应支付各位业主的租金(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严重倒挂,至今已缺口数千万、纠纷缠身,本公司已无力经营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预期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和在规定时间应有的租金(1年半)64405.5元,共计164405.5元;2.请求退房,返回购房款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经营合同书、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铺位由原告所有,由被告出租。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商铺归原告所有。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提出质证意见。经查,对原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方(甲方)吴超,受托方(乙方)公元大厦公司,委托经营的商铺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楼267号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如下:1.该商铺的1-3年为商业培育期,甲方决定不向乙方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42151元/年收取,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该商铺9-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2.上述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11月1日前支付;3.以上回报利益中已包含甲方房屋和设备使用折旧费,经营盈亏均由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委托经营期间双方必须恪守诚信原则,除本条第1项约定违约赔偿情形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拾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等内容。2013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条中: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42151元收取,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现修改为: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42937元收取,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后被告未支付第四年度(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第一、第二期租金及第五年度(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第一期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第四年度的第一、二期租金应分别于2014年5月1日、11月1日前支付,第五年度的第一期租金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退房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超租金64405.50元。二、驳回原告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