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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宁某,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通过杂志认识,双方很少见面,在书信往来一年左右后,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婚生子两岁后,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存在怪癖,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20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单元归原告所有,福州市晋安区单元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99年通过杂志认识。2006年开始,原告在各地搞传销活动,家中均是其在照顾。离婚是对小孩的最大伤害,为了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可以重新开始,各自改正缺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杂志认识,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吴某某。另,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单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系于2002年购买福州永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适用房。福州市晋安区单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系2004年被告继承吴某根产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结婚至今已经近15年,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有望。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抚养子女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若林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