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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明霞与郑建云、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霞,郑建云,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周明霞(日照市东港区明珠五金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郑建云,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谢玉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咏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霞与被告郑建云、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霞、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作为总包承揽安装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三期纸机项目,被告郑建云作为其二次分包商承揽部分车间槽罐的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8月末,被告郑建云与原告达成口头材料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初拿到工程进度款后结清上月的材料款,原告供货到工地现场交给被告指定的人员接收签字确认。2013年8月31日原告陆续供货,到结算货款时被告以工程进度款项目部拖欠未拿到资金紧张为由仅付给原告少部分现金,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5669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建云、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56690元及利息8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建云、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566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表明,原告与被告郑建云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郑建云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无关;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承接某有限公司BM12碎浆和纸机车间机电仪安装工程后,已将其中的三标段槽罐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建省闽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用于安装工程,且被告郑建云不是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员工;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是日照市东港区明珠五金建材经销部,而不是其经营者,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建云未应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郑建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建云的身份信息。3、欠条1份,证明被告郑建云欠原告货款156690元,被告郑建云是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员工。4、销货清单一份(39张),证明原告送货到工地现场,被告郑建云和其授权人予以签收。5、被告郑建云通行证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建云是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员工。6、被告郑建云在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工地施工现场照片1份,证明被告郑建云是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BM12碎浆和纸机车间机电仪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承接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BM12碎浆和纸机车间机电仪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三标段槽罐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建省闽安人力资源有限供公司,合同约定分包采用人机辅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明确辅材、耗材由闽安公司自理,辅材由闽安公司提供,提供的材料必须有质保证书,第六条中体现被告郑建云是闽安公司的现场代表,与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无关。2、福建省闽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福建省闽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有承接工程的资格。被告郑建云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实证据2体现的确实是被告郑建云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郑建云和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郑建云是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员工、证据4不能证明是被告郑建云签收或授权他人签收,没有工地现场人员签收也不能证明货物用在工地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销货清单)中第11张、第14张、第16张、第27张销货清单均有被告郑建云的签字,被告郑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中第11张、第14张、第16张、第27张销货清单依法予以采用,证据4中其余35张销货清单由于是案外人签字的,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采用。原告对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审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因被告郑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证据4中第11张、第14张、第16张、第27张销货清单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郑建云向原告购买焊材,未即时结清货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郑建云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福建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日照项目部郑建云欠明珠五金建材经销部购买焊材费、由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欠账计人民币¥156690元壹拾伍万陆仟陆佰玖拾元整.欠据签单人郑建云.结算日期:2013年12月20日”的欠条。原告讨款未果,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关于原告、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争议的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是否应与被告郑建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是日照市东港区明珠五金建材经销部,而不是其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2015年1月12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是否应与被告郑建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认为,其已将三标段槽罐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建省闽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郑建云不是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郑建云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没有用于安装工程上,且本案是因被告郑建云向原告购买焊材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郑建云,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货款156690元的依据是被告郑建云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无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的签章,且从欠条的内容可以推定出欠款人为被告郑建云个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仅与被告郑建云缔结本案讼争买卖关系,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并非该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承担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建云向原告购买焊材,现尚欠原告货款156690元的事实,由被告郑建云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作为买受人,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郑建云偿还尚欠货款156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建云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建云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郑建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霞货款1566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被告郑建云负担3434元,原告周明霞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颖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