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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平乐县三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文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平乐县三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月城村。法定代表人:兰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仲。法定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平乐县三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文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文仲因与原告发生劳动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7号裁决书裁定。因仲裁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48.34元、加班工资2714.56元为错误裁决,故向平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行为为辞职,并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须支付加班工资给被告。本院认为:由于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7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乐县三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志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