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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x与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于x,贾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502号原告吴x,女,1958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被告贾x,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吴x诉被告于x、贾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于x、贾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新村小区门前,被告于x驾驶被告贾x所有的京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我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轿车右侧反光镜与我的自行车左侧发生刮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队)认定,于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于x赔偿我医疗费14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9114.81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于x承担。被告于x辩称:原告吴x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可,我同意赔偿吴x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为吴x支付了医疗费29718.3元。吴x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x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吴x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新村小区门前,被告于x驾驶被告贾x所有的京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右侧反光镜与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吴x发生刮撞,造成吴x受伤,两车受损。经潞河队认定,于x负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被送往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0月22日,吴x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8天。潞河医院为吴x出具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禁持重,具体持重时间由门诊复查确定;2、2周后门诊复查;3、对症消肿促进骨质愈合治疗;4、每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5、患肢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于x为吴x支付医疗费29718.3元。后吴x多次前往潞河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940元。2015年1月19日,吴x经潞河队委托自行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4550元。同年3月1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x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于x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另查:原告吴x系农业家庭户口,吴x系北京市x区x村村民,现经旧村改造,集体搬迁上楼居住在该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名下已无土地。吴x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x称其在北京市x区x镇林业工作站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150日,休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并提供北京市x区x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明细单等证据。吴x称系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故按照每天120元主张营养期6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误工损失情况。吴x主张营养费6000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0日营养期,但未向本院提供营养费票据。吴x主张其复诊的交通费800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汽油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吴x主张自行车损失500元,并提交2013年10月4日自行车528元收据一张,证明其购买自行车的时间及价格。再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贾x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于x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x不要求被告贾x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潞河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登记表、交通费票据、自行车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付款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于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x发生交通事故,致吴x受伤,于x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于x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吴x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被告于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吴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的940元为准;对于吴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期限8天确定为400元;对于吴x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酌定为36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x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天80元计算60天酌定为48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x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x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x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其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x主张鉴定费45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x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其购买时间及价格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人民币九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人民币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三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x财产损失人民币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于x赔偿原告吴x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吴x负担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于x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