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阳木、何福招、刘永忠、曾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东留镇河西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15802320-2。负责人李龙芳,主任。被告钟阳木,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何福招,女,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永忠,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曾维荣,男,1968年2月23日生,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与被告钟阳木、何福招、刘永忠、曾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的负责人李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阳木、何福招、刘永忠、曾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阳木、何福招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绿化苗木种植。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10.5‰,按季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由被告刘永忠、曾维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被告违约。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05.75元。据此,原告要求:1、被告钟阳木、何福招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2305.75元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永忠、曾维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阳木、何福招、刘永忠、曾维荣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钟阳木、何福招、刘永忠、曾维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钟阳木以绿化苗木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季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由被告刘永忠、曾维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钟阳木与何福招系夫妻关系。借款期满,被告违约。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05.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钟阳木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此借款系钟阳木与何福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阳木、何福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忠、曾维荣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依合同应对被告钟阳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忠、曾维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阳木、何福招追偿。被告钟阳木、何福招、刘永忠、曾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阳木、何福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2305.7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永忠、曾维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忠、曾维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阳木、何福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钟阳木、何福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阙美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