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二立与郝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立,郝东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232号原告赵二立,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郝东超,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郭春新(被告之母),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赵二立与被告郝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立、被告郝东超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立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厂胡同×号×幢×层的房屋,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商定续租半年。2015年3月底,原告的邻居西房房主进行翻建并将西房的房顶拆除,因原告的房屋南墙与邻居北墙为共用墙,邻居拆除其南墙的行为会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无奈之下,原告于4月1日报警,警察到现场看完后告知原告如果觉得房屋危险就不要在房屋中停留,故原告于4月1日开始就在外租住旅馆,直到4月底原告另行找到其他房屋居住。因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影响了原告的安全、健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住旅馆的损失5778元;4、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2015年4月10日至9月10日的租金10800元。被告郝东超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已于2015年5月2日将其所承租房屋交还被告,故同意退还原告2015年5月2日至9月10日的房租。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是临时的合同,原告不应再适用原来的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搬走之前邻居始终没有拆除双方共用墙,没有对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影响,原告出去住是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3月底邻居说了翻建住房的事后,被告就曾经说过可以给原告租住的房屋推拉门装锁,但原告于4月1日单方报警,此后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也曾提出过自3月10日就不收取原告房租,邻居再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意原告搬走,或者原告先搬出去几天,邻居翻盖房屋完毕后再搬回来居住,但原告没有同意调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北京市小厂胡同×号×幢×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租金每月18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影响原告安全、健康,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被告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原告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承租的范围包括涉案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17.5平方米的正式房及正式房南侧的自建厨房。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收取了原告2015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的房租10800元,同时被告在合同尾部手写“今收到赵二立房租金108002015.3.11—2015.9.10”。本院询问双方对上述被告手写内容的意见,原告称在原合同到期时被告询问其是否续租,原告表示先租半年,于是原告交纳了半年的房租,所以原告是合同到期后续租半年;被告称合同到期时即已告知原告邻居要翻建房屋,询问原告是否要续租,原告表示没决定住多长时间,所以就说先交半年房租住着,所以双方没签正式合同,是临时的租赁合同。2015年3月底,被告的西房邻居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对西房进行了部分拆除。因对涉案房屋的安全性产生怀疑,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报警,后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承租的房屋为北房一间及北房南侧的自建厨房一间,正式房与自建厨房之间由三扇推拉门予以分隔,推拉门上未安装锁,原告通过自建厨房东墙上的门出入房屋。该自建厨房南墙系借用原告正式房屋南侧西房邻居北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1日,邻居已将其房屋拆除,仅剩余双方共用的北墙。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将涉案房屋交还被告,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5月2日将房屋交还被告。经询,原告表示在其搬离之前被告的自建厨房借用的邻居北墙尚未拆除。为证明在外租住旅馆产生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POS机刷卡记录6张及收据7张,POS机刷卡记录显示商户名称“国英鉴”,收据7张中有四张加盖“北京东辰金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两张未加盖公章,一张加盖公章印鉴缺失。根据上述票据记载,原告入住费用标准最低为每日188元,最高为288元,原告称其自2015年4月2日至4月25日在金龙酒店入住,住的房间没有变化,但价格随着节日有波动,被告称无法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仍收取涉案房屋租金,故双方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告承租的房屋自建房南墙系借用西房邻居的北墙,但直至原告交还涉案房屋时,该共用墙仍未拆除,原告承租的房屋完整性并未受到破坏,原告虽主张其所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居住安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院对原告此项意见不予采信,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于自建厨房的部分应属无效,故对原告因案外人翻建房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其在外租住旅馆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房屋交还后,被告应将其预收的此后租金予以退还,被告亦表示同意退还2015年5月2日至9月10日的租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其应承担同年4月10日至5月1日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退还租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二立与被告郝东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郝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赵二立房屋租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赵二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赵二立负担76元(已交纳),被告郝东超负担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