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耿利民与尹锡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利民,尹锡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55号原告耿利民委托代理人耿俊发。被告尹锡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5号。负责人丁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玉、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利民与被告尹锡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利民的委托代理人耿俊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玉,被告尹锡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利民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尹锡珂驾驶苏A×××××号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向左拐弯时与对行逆向行驶的耿利民驾驶的鲁02/N2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耿利民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0.41元、误工费15797.25元、护理费663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53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尹锡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尹锡珂驾驶苏A×××××号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向左拐弯时与对行逆向行驶的耿利民驾驶的鲁02/N2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耿利民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13150.41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30一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利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锡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A×××××号轿车系被告尹锡珂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耿利民系个体工商户,常年在平度市开发区粮油市场从事粮油批发业务,并在该市场居住。其母亲王素美生于1937年7月14日,一生育有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租赁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锡珂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尹锡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尹锡珂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尹锡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30一6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45天。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常年从事个体粮油批发业务,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3150.41元,误工费14071.5元(132.75元×106天),护理费6637.5元(132.75元×5天×2人+132.75元×4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1元(10808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5年×10%÷3人),交通费200元,共计112548.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298元,共计109298元。剩余损失3250.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97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耿利民经济损失109298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耿利民经济损失975.12元。三、驳回原告耿利民对被告尹锡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耿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08元,由原告耿利民负担17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姜晓杰